(2014)白河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河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徐兴甫,白河县148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贩卖获利为目的,先后联系武某某、张某某约定收购盐酸哌替啶片(又名杜冷丁)事宜。2013年底,王某某在自己家中,从武某某手中以每袋(50mg×20片)48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盐酸哌替啶片30袋(600片)。从张某某手中以每袋(50mg×20片)48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盐酸哌替啶片15袋(300片)。之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己吸食了7袋(140片)盐酸哌替啶片,剩余的38袋(760片)盐酸哌替啶片,均以高于收购价50元的价格倒手贩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台前县公安局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户籍信息,手机通讯录及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案件照片,辨认笔录,武某某、张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盐酸哌替啶片属于国家严格管制的麻醉药品(又名杜冷丁),属于毒品,仍以谋取高额利益为目的,非法购买了38袋(每片50mg,760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要用于自己吸食,贩卖毒品只能认定两次760片,杜冷丁毒品含量低,毒性小;应当认定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主动预交罚金,关押期间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考虑适用缓刑。本案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8月1日22时许,民警在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8月2日-6日临时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10日上午11时许,白河县人民医院医生陈某某将使用假手续骗购杜冷丁的二人抓获后移送公安机关。2、台前县公安局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8月1日22时许,民警在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8月2日-6日临时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信息,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武某某、王某某手机通讯录及通话记录照片,证实王某某使用手机15333****64存有联系人“吴楼”即武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239****68有过通话记录,与张某某使用的手机18236****08有过通话记录。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搜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住宅搜查概况,卧室床下存293200元现金,未发现其他可疑物品。6、调取证据通知及清单,安康各县区医院销售盐酸哌替啶片清单,证实武某某在白河县医院、汉滨区第一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紫阳县中医院、紫阳县人民医院、汉阴县人民医院、汉阴县中医院、石泉县医院、宁陕县医院、平利县医院骗购盐酸哌替啶片6142片,张某某在汉滨第一医院、平利县医院、旬阳县医院骗购盐酸哌替啶片1534片。7、武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6日武某某和陈美英供述称,骗购的杜冷丁以每袋410-490元不等价格,卖给了台前县后方乡大王村一个60多岁的胖老头。胖老头姓王,鼻子大,酒槽鼻,红红的,一米七左右,电话尾数带“4”。他被抓获前胖老头给他打过电话,分三次卖给胖老头,第一次455元/袋,共4万多元,第二次465元/袋,共3万多元,第三次480元/袋,共12万多元。通过辨认程序武某某能够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系与发生交易杜冷丁的胖老头。8、张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张某某2014年8月8日供述,2013年8、9月份,认识姓王的老头,让张某某使用假手续骗购杜冷丁,并留下电话15333****64。张某某骗购的药全部卖给了这个老头。2013年11月底12月初,张某某将在安康骗购的不到二十袋的杜冷丁带回老家,以380元/袋卖给了姓王的老头。2013年12月底2014年元月初,张某某又将在安康市骗购的二十袋左右杜冷丁以420元/袋卖给了姓王的老头。2014年继续到安康骗购时被抓。2014年11月20日、11月24日供述称,买的杜冷丁也自己吸,只卖了一次给姓王的老头,共计15袋,每袋390元。通过辨认程序张某某能够认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系与其进行交易杜冷丁的姓王的老头。9、王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使用的手机15333****64存有“吴楼”的手机号1523*****168。2013年底武某某到王某某家以480元/袋卖了30袋(50mg/片)给王某某,当时支付武某某14000余元。王某某以530元/袋卖了25袋,赚了1200元,自己吸了5袋。王某某从张某某处买了15袋,每袋20片,每片50mg,共300片,480元/片,当时支付7200元。王某某以530元/袋卖与他人,赚了750元。王某某共计从二人手中买了45袋,900片,每片50mg,王某某自己吸了7袋,卖了760片。卖的时候都是街上一站有人过来问有药没有,就达成交易,买药的人都不认识,也不知道住在哪儿。通过辨认程序,王某某认出“张老四”就是张某某。上述证据中,对武某某、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向王某某贩卖盐酸哌替啶片的次数、数量的证明内容,被告人王某某仅供认向二人购买盐酸哌替啶片共计45袋900片。对王某某供认向二人购买盐酸哌替啶片共计45袋900片的事实,有武某某、张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一致证实双方发生过贩卖盐酸哌替啶片的行为,且有武某某、张某某在安康各医院骗购盐酸哌替啶片和三人使用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王某某与武某某、张某某互相认识的辨认笔录等间接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武某某、张某某供述还有其他盐酸哌替啶片已经向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因公安机关未获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排除其他可能性,未达到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对受案登记表,台前县公安局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户籍信息,武某某、王某某手机通讯录及通话记录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搜查照片,调取证据通知及清单,安康各县区医院销售盐酸哌替啶片清单,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辨认笔录等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其它证明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羁押表现证明、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因与本案定罪量刑事实没有关联,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盐酸哌替啶片属于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属于毒品,为了牟利,从他人手中购买进行倒卖,构成贩卖毒品罪。白河县人民检察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应认定为“贩卖其他少量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英俊审 判 员 庞启霞人民陪审员 詹远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宗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