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永好与徐国平、刘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好,徐国平,刘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张永好。被告徐国平。被告刘瑛。原告张永好诉被告徐国平、刘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永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平、刘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永好诉称:被告徐国平于2014年元月曾向原告借款94000元,后被告徐国平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国平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徐国平仍未归还上述借款。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被告徐国平、刘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国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国平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徐国平、刘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徐国平与原告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瑛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国平、刘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永好借款55000元。如徐国平、刘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徐国平、刘瑛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张永好向本院预交,徐国平、刘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永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