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朱保红与李合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保红,李合启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保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合启,男,汉族。上诉人朱保红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李合启于2014年8月6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保红支付其犁地款200元。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朱保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萍,被上诉人李合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收秋时,李合启经与朱保红口头协商,朱保红同意让李合启承包其4亩土地。双方一起对朱保红土地的亩数进行了丈量,对土地的面积无异议。后李合启找到朱自远,要求朱自远对李合启承包朱保红的4亩土地用旋耕机耙两遍,价格为每亩50元。朱自远依照约定干完活后,李合启并未将费用支付给朱自远。后李合启与朱保红因承包事宜发生争议,李合启未继续承包该4亩土地,后朱保红在该土地上种上了小麦。原审法院认为:李合启和朱保红口头约定由李合启承包朱保红的4亩土地,李合启在测量该土地后,雇佣朱自远将该土地平整完毕,应按其双方的约定支付朱自远费用200元。后因李合启和朱保红因承包土地的承包费用和履行时间发生争议,朱保红拒绝李��启继续承包其土地而由自己继续耕种该土地,应将平整土地的费用200元返还给李合启。朱保红要求李合启支付其1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也未缴纳反诉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朱保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合启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保红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朱保红上诉称:2013年收秋时,经协商,其以每亩地每年1000元的价格将其4亩土地承包给李合启进行耕种,其将土地交付给李合启后,李合启却违约拒不支付承包费,也不再种麦子,其为了不让土地荒芜,防止损失的扩大,无奈之下才种上了麦子。故其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李合启的违约行为,但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并没有解除,李合启没有任何依据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合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合启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朱保红主张应驳回李合启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2013年种秋时,朱保红与李合启口头协商,朱保红将其4亩土地承包给李合启耕种。朱保红将土地交付给李合启后,李合启雇佣他人用旋耕机将土地耙两遍,共应支付他人耙地款200元(每亩地50元)。后朱保红与李合启因承包费用及履行时间发生争议,李合启没有再继续承包该土地而由朱保红自己继续耕种该土地。对上述事实,双方均认可,但对系何方违约导致承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即双方口头约定的承包款是500元/每亩还是1000元/每亩,以及承包款的履行时间问题,朱保红和李合启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鉴于李合启雇佣他人平整土地后,实际系由朱保红耕种收获,结合本案情况,从社会和谐及公平原则角度考虑,原审判决朱保红将平整土地的费用200元返还给李合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保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保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珂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