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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毕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蓉,盐亭县八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男,汉族。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在青岛打工时相识恋爱,1999年8月24日在八角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文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一同前往成都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夫妻关系不好,主要是因被告性格古怪。原、被告经常闹矛盾,争吵成家常便饭。被告根本没有一点家庭责任心,不关心原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安于现状,怕吃苦,也不善于处理人际关系。2005年原告怀二胎,劳累过度,送医院抢救,而被告将原告丢在医院不闻不问,导致小孩夭折。原告几次提出离婚,因考虑到无辜的小孩和给被告改正的机会,最终原告放弃。被告根本不珍惜,反而变本加厉,与一名叫谢林的女人成家,还生育了小孩。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走到尽头,2010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文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文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在青岛务工时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1999年8月24日在盐亭县八角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文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一同前往成都务工。2010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便独自务工生活至今,且联系甚少。2011年12月8日,被告与谢林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现已长达4年时间,且双方联系甚少,致使夫妻间的矛盾无法化解。2011年12月8日,被告又与谢林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不积极到庭应诉,也不挽留婚姻,缺乏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经法庭调解,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不愿和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和学习,已适应了现有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为不改变婚生子现已适应的环境和健康成长的需要,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文某由被告文某某抚养,原告毕某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向被告文某某支付婚生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住院医疗费凭实际发生的票据各自承担一半,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每年12月30日前结付当年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胥 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他人同居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