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湖北丹江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湖北丹江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斌。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汽煤气厂。代表人顾勇彬。委托代理人陈睿,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丹江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银苑小区。法定代表人余富奎。委托代理人郭明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公司)、上诉人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丹江口顺源工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飞(主审)、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睿,被上诉人丹江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均、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江顺源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南通五建公司与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连带给付其拖欠的商砼款90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3日起按年息6%支付其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2日,南通五建公司与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市均县镇集镇整体搬迁复建工程二期移民房一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通五建公司承建均县镇集镇整体搬迁复建工程二期移民房一标段建筑工程,施工中由其所属的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全权负责现场施工,并设立了均县镇迁复建工程一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一标项目部)。工程施工中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一直以电话联系送货的方式,购买使用丹江顺源公司在均县镇洪家沟集中搅拌站的商品混凝土(即商砼)。截止2012年10月22日共欠丹江顺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900000元。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按照丹江口市均县镇集镇迁复建指挥部办公室2012(第134期)《会议纪要》关于“允许施工企业委托移民站在拨付工程款时将建材款直接扣付给建材供应商”的意见,以一标项目部名义向均县镇移民工作站办理委托书,委托均县镇移民工作站在拨付工程款时,将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所欠丹江顺源公司的商砼款900000元直接拨付给丹江顺源公司,委托书加盖了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一标项目部的印章。均县镇移民工作站对所欠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一标项目部的工程款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将所欠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拨付给丹江顺源公司,导致该委托事项未能办理,丹江顺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债权无法实现,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丹江顺源公司与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在承建丹江口市均县镇集镇整体搬迁复建工程二期移民房一标段工程施工中以电话联系送货的口头协议方式,购买使用了丹江顺源公司在丹江口市均县镇洪家沟集中搅拌站的商品混凝土。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按照丹江口市均县镇集镇迁复建指挥部办公室2012(第134期)《会议纪要》意见,向均县镇移民工作站办理委托书并出具借款单,委托均县镇移民工作站在拨付工程款时,将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所欠丹江顺源公司的商砼款900000元直接拨付给丹江顺源公司,委托书加盖了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一标项目部的印章,印鉴与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2014年1月28日办理的均县镇集镇工程资金拨付申请表一致。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使用了丹江顺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该委托支付关系成立,应视为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对自己所欠丹江顺源公司商砼款900000元的结算,出具委托书之日应视为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向丹江顺源公司支付商砼款的支付时间。应当认定丹江顺源公司与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因受托单位均县镇移民工作站仅对欠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而不同意从将欠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拨付给丹江顺源公司,该委托事项并未履行,丹江顺源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丹江顺源公司诉请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偿还所欠商砼款9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丹江顺源公司诉请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按年息6%,自2012年10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商砼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其欠款利息支付时间双方没有进行约定,利息支付时间应从2014年5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超出计息时间部分不予支持。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是南通五建公司在湖北十堰设立的分公司,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是否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且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南通五建公司承担,丹江顺源公司诉请南通五建公司承担偿还商砼款900000元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南通五建公司、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通五建公司、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所欠丹江顺源公司商砼款9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年息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丹江顺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南通五建公司、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连带负担。南通五建公司与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一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欠丹江顺源公司货款900000元的事实错误。我公司与丹江顺源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确实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丹江顺源公司提供商砼合格证和税票的情况下,每方按380元计价;若不能提供商砼合格证和税票的情况下,就按自拌混凝土每方按260元计价”。目前为止,丹江顺源公司未能提供商砼合格证和税票,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的260元每方计价。另外,我公司给移民指挥部出具委托书中载明的900000元,是迫于农民工闹事,并不代表我公司认可了货款金额。由于丹江顺源公司未能出具商砼合格证,我公司实际欠付的货款为423680元(3168方×260元/方-300000元(已支付)-100000元(已支付)]。2.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丹江顺源公司不能提供商砼合格证,违约在先,我公司无需支付欠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支付丹江顺源公司货款423680元或者裁定发回重审。南通五建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包括商品混凝土合格证、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普通混凝土用碎石试验报告、水泥试验报告、普通混凝土用砂试验报告、混凝土开盘鉴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检验报告)。拟证明混凝土需要具备前述材料才是合格的。丹江顺源公司答辩称:1.南通五建公司与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主张商砼混凝土的价格为每方2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由南通五建公司与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我公司的商砼都具有合格证和税票。2.原审法院判决南通五建公司与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支付我公司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南通五建公司与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拖欠我公司的款项系工程款,应支付我公司欠款的相应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丹江顺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包括普通混凝土用碎石或卵石检验报告、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检验报告、普通混凝土用砂检验报告。拟证明混凝土需要具备前述材料才是合格的。经庭审质证,丹江顺源公司对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对丹江顺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亦请求二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丹江顺源公司与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合格证相关材料,因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起异议,而本案的双方主要纠纷是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丹江顺源公司与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丹江顺源公司与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诉人南通五建公司、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丹江顺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与丹江顺源公司均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南通五建公司、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拖欠丹江顺源公司的货款金额问题。二、南通五建公司、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应否支付丹江顺源公司拖欠货款利息的问题。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南通五建公司、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拖欠丹江顺源公司的货款金额问题。上诉人南通五建公司、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认为:我公司与顺源公司口头约定“丹江顺源公司提供商砼合格证和税票的情况下,每方按380元计价;若不能提供商砼合格证和税票的情况下,就按自拌混凝土每方按260元计价”。但丹江顺源公司未能提供商砼合格证和税票,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的260元每方计价。即:我公司拖欠丹江顺源公司货款金额为423680元。被上诉人丹江顺源公司认为:南通五建公司与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主张商砼混凝土的价格为每方2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由南通五建公司与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我公司的商砼都具有合格证和税票。即:南通五建公司、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拖欠我公司货款金额为9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南通五建公司、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在反驳丹江顺源公司900000元货款所依据的事实是双方有口头约定,即:丹江顺源公司提供商砼合格证和税票的情况下,每方按380元计价;若不能提供商砼合格证和税票的情况下,就按自拌混凝土每方按260元计价。南通五建公司、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有责任就其前述主张的双方存有口头约定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由南通五建公司、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南通五建公司、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拖欠丹江顺源公司货款金额为900000元。故,南通五建公司、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南通五建公司、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应否支付丹江顺源公司拖欠货款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南通五建公司、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认为:丹江顺源公司不能提供商砼合格证,违约在先,我公司无需支付欠款利息。被上诉人丹江顺源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南通五建公司与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拖欠我公司的款项系工程款,应支付我公司欠款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3日,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给丹江顺源公司出具委托书,认可其公司欠付丹江顺源公司900000元的货款,但双方对于欠款利息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以丹江顺源公司的起诉时间2014年5月7日作为利息的起付时间判令南通五建公司、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年息6%支付丹江顺源公司利息至付清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南通五建公司、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南通五建公司、南通五建十堰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8445元,由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郑 飞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