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0号上诉人周某乙因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乙,周某某,朱某某,新田县毛里乡查林村第3村民小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沈国军,湖南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周某丙,系周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周某某表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系朱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周某丁,系朱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田县毛里乡查林村第3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杨土生,组长。上诉人周某乙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3年7月10日上午,原告之子周某甲、被告周某某、被告朱某某一同在新田县毛里乡查林村玩耍,因天气炎热,三小孩一起到新田县毛里乡查林村四方井山塘洗澡,下水后不久,周某甲溺水,被告周某某、朱某某发现后即刻上岸呼喊救人,虽经附近村民的积极救助,但周某甲还是不幸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村、政府、公安部门多次调解无果。2、周某甲溺水的地点四方井山塘系新田县毛里乡查林村第3村民小组所有,距离查林村约1.5公里处,地理位置较偏远,用于灌溉农田,无人承包管理,无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另查明,周某甲,2002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南省新田县毛里乡查林村,其生前基本在广东生活、学习;周某某,2002年12月6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南省新田县毛里乡查林村,一直在新田县毛里乡查林村生活、学习;朱某���,2003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南省宁远县柏家坪镇寒塘村2组。原判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本案中,周某甲、周某某、朱某某年龄相近(均为十一、二岁),都是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人在脱离其监护人的情况下一起下塘洗澡,不幸造成周某甲溺水死亡。在面对周某甲溺水的情形,被告周某某、朱某某采取了与其年龄、智力相符的抢救行为(如呼喊救人),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周某某、朱某某存在过错,故,原告周某乙要求被告周某某、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周某甲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对自己的小孩疏于教育管理,因此对周某甲溺水死亡应承担责任;新田县毛里乡查林村3组所有的四方井山塘系农村水利灌溉设施,位置较偏远,无人承包管理,是村民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场所,在山塘边设立警示标志不是山塘所有人的法定义务,且是否设立警示标志与周某甲溺水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周某乙要求被告新田县查林村第3村民小组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根据公平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各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周某某、被告朱某某应给予原告周某乙一定的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由被告周某某补偿原告周某乙因其子周某甲死亡的各项物质性损失20,000元,此款由被告周某某的监护人周某丙负责给付;二、由被告朱某某补偿原告周���乙因其子周某甲死亡的各项物质性损失15,000元,此款由被告朱某某的监护人朱某甲、周某丁负责给付;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5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725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19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4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周某某提议并带领周某甲下塘洗澡,其行为与周某甲死亡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和过错责任;2、被上诉人查林村3组系事故山塘的所有权人,查林村3组及朱某某与周某甲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和间接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一半,即110,907元。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称是周某某提议下塘洗澡的,但这些证据均属传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判决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丙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状并没有指出被上诉人朱某某有任何过错;2、被上诉人朱某某是宁远县人,并不是案发当地人,对案发地的地形不熟悉,不可能提议去洗澡;3、朱某某在案发当时进行了符合年龄的施救;4、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朱某某的监护人补偿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朱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乙,被上诉人周某某、朱某某及被上诉人新田县毛里乡查林村第三村民小组未均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三被上诉人对周某甲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何种责任。未成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教育未成人远离危险,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上诉人周某乙之子周某甲脱离家长看管、私自下塘洗澡,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发生损害后果的责任直接源于父母的监管不力。涉案三名小孩年龄相仿,相约下塘洗澡完全是出于年少、无知、好玩,没有侵权的故意,周某甲溺水后,二被上诉人积极呼救,上诉人认为是周某某提议并带领周某甲下塘洗澡,但其提供的均为传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周某乙提出周某某的行为与周某甲死亡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和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查林村3组虽是山塘的所有权人,但该山塘属水利灌溉设施,并无营���作用,且位置偏远,故上诉人周某乙提出查林村3组及朱某某与周某甲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和间接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上诉人周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