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洪洲诉李旭红、范二权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洲,李旭红,范二权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汝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张洪洲(反诉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生,住黑龙江省。被告(反诉原告)李旭红,曾用名曾用,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生,住址汝州市。被告范二权,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生,住汝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洪洲(反诉被告)与被告李旭红(反诉原告)、范二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于同日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反诉被告)张洪洲撤回起诉。准予被告(反诉原告)李旭红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607元,减半收取80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洪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旭红承担。审 判 长 刘学彬代理审判员 李国涛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红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