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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位爱莲与宁波保税区睿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爱莲,宁波保税区睿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47号原告:位爱莲。委托代理人:姚志杰。被告:宁波保税区睿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发杰。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被告: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伟德。委托代理人:习平、文彪。原告位爱莲与被告宁波保税区睿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幸公司)、宁波妈咪宝婴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妈咪宝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爱莲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杰、被告睿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被告妈咪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爱莲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睿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接受其指派到被告妈咪宝公司工作,岗位为装配工,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933.5元,被告睿幸公司未给原告交社保,被告妈咪宝公司也未将社保费用支付给被告睿幸公司。2013年12月2日,原告工作时左手大拇指被压伤,之后在慈溪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因生活问题回老家治疗,协和医院住院费用由被告睿幸公司支付。2014年5月15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9日,经鉴定原告工伤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10月29日,原告依法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被告睿幸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保,但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妈咪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妈咪宝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并以商业保险代替社会保险,侵害了劳动者的权利,原告发生工伤,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两被告均有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睿幸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详见清单)、经济补偿金合计91669.3元、立即为原告补缴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妈咪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位爱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鉴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伤事实和致残程度;2.出院记录、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发票、疾病诊断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费用支出情况;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发通知解除劳动合同;5.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被告睿幸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原告在统筹地以外就医,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地方,对交通费数额不予认可。因被告未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十五日内起诉,现认可仲裁裁决。被告睿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妈咪宝公司答辩称:本案法律适用应适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由被告睿幸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两被告之间劳务合作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职工工伤后的责任分配问题,被告妈咪宝公司不承担实质性赔偿,仅提供协助义务。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及时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睿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睿幸公司承担,被告妈咪宝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被告妈咪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劳务合作协议1份以证明两被告就派遣期间工伤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妈咪宝公司仅提供协助义务,应由被告睿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鉴定费发票、证据4、证据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对被告妈咪宝公司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睿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双方以商业保险代替社会保险恰恰能体现两被告对原告权利的侵犯,被告睿幸公司认为赔付责任不明确,被告妈咪宝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睿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随后被派遣至被告妈咪宝公司工作,岗位为装配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睿幸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保。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大拇指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被告睿幸公司支付误工补贴、综合补贴共计177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9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以被告睿幸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与被告睿幸公司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9日,原告依法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2日,宁波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保劳人仲案字(2014)第0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睿幸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708.35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25元、交通费76元,被告睿幸公司为原告补缴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社会保险,同时驳回原告对被告妈咪宝公司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正常工作月的实发工资为2933.5元。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对合作内容、协议期限、劳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其中第七条约定:被告睿幸公司与劳务工建立劳动关系,协议履行期间,睿幸公司为劳务工投保团体意外险等商业保险,如果睿幸公司提供的劳务工发生工伤意外事故,由睿幸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妈咪宝公司提供协助义务。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睿幸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导致原告发生工伤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医疗费708.35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25元、被告睿幸公司为原告补缴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社会保险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9个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意见书,本院仅支持其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8800.5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证明,结合原告受伤部分及伤势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了票据,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两被告认可仲裁认定的交通费7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妈咪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举证被告妈咪宝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保税区睿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位爱莲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6156.71元(医疗费7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8元、鉴定费300元);二、被告宁波保税区睿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位爱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25;上述一、二项合计70556.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770元,被告宁波保税区睿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68786.96元。三、被告宁波保税区睿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为原告位爱莲补缴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社会保险,其中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缴费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原告位爱莲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宁波保税区睿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宁波保税区睿幸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十日内为原告位爱莲办理补缴手续;三、驳回原告位爱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位爱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宋建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