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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郑某乙;吴某;冯某;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邯市刑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农民,住河北省广平县。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冯某,捕前住河北省广平县南韩村乡。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广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冯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吴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因与妻子郑某甲离婚纠纷,2014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到其岳父母郑某乙、吴某经营的三鲜馒头房,进入郑某乙、吴某居住的卧室,持木棍先后将吴某和郑某乙打伤。经鉴定,吴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郑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20日,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1日至4月9日在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500.36元,在广平县人民医院、馆陶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受伤后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9日在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957.41元,2014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12日在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479.13元,在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广平县中医院、馆陶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59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和证据有: 1、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其和冯某是夫妻关系,因与冯某闹离婚,2014年3月31日晚上23时左右,其在三鲜馒头房北边的屋里睡觉,被母亲吴某叫醒说:是冯某把其父亲打了,其起来到父母住的屋子里见地上有很多血,父亲坐在沙发上捂着头,头上有很多血,之后就赶紧把父亲送到医院并报警了。 2、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31日晚10时50分左右,其和丈夫郑某乙刚睡下,突然有人在其床前边叫骂,其在床上睁开眼,听声音和借着外边的灯光确定是其女婿冯某,看见冯某手里拿着一根一米多长黑乎乎的棍子,抡起棍子就朝其身上头上脸上腿上乱打,其从床上拿起枕头顶到头上,然后就将冯某推到一边,趁机下了床就往外跑,冯某见其跑了就用棍子朝躺在床上的郑某乙头部乱打。听见其丈夫唉了一声,其跑出去到女儿的房间,问冯某来过没有,其女儿说没有。其就出去了到外边屋里,看见丈夫郑某乙出来了,手里提着个东西问冯某去哪了,丈夫脸上身上都是血。随后女儿就抱着孩子过来了,然后女儿就打电话报了警。过了一会将丈夫送到了医院。 3、被害人郑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3月31日是庙会,其喝多酒了,晚上十点多钟就上床睡了,而且睡得比较死。正睡着的时候突然感觉脸部被猛击了一下。睁眼看见是其女婿冯某在其头前边,手里拿着棍子照其脸上和头上用棍子打,其从床上爬起来后冯某就用棍子朝其身上打,打完冯某就跑了,其从床上下来追他没有追上。后来女儿郑某甲出来见其被打伤就报警了。 4、被告人冯某供述,因为之前和妻子郑某甲闹离婚的事,其几次去叫郑某甲回去,郑某甲不回去,还不让见孩子,并被郑某甲的父母打了,所以心里一直下不去。2014年3月31日晚8时左右,就骑着摩托车来到郑某甲父母经营的三鲜馒头房附近,见馒头房关着门不像有人,就没有进去。其就往南走了,大约到了晚上九点半左右,其再次来到馒头房外边,见南边屋亮着灯就从北边的豁口处进到了馒头房的院子里,因来时怕被岳父、母打,带了根木棍,到郑某甲父母住的卧室外边,一开始拉了几下门没有拉开,又使劲拉了几下把门拉开了,将木棍放到门外边,进到屋里,郑某甲的母亲已经起来下了床,她父亲也起身要起。其就对郑某甲的母亲说:“大娘,还没睡了,你不让郑某甲回去,让我见见郑某甲和孩子不行吗”。郑某甲的母亲说:“不行,你赶快走,要不就打你!”,说完郑某甲的母亲就伸手打,其用手推了郑某甲母亲一下,然后郑某甲的母亲就拿了把刀子朝其身上乱捅,其用手挡,刀子扎到手上,将其手扎流血了,一见手流血了,其跑到门外边,拿起来时带的棍子进到屋里,就用棍子冲郑某甲的母亲身上乱打,这时郑某甲的父亲就过来打其,然后其就用棍子朝郑某甲父亲的身上乱打,具体打到他们身上什么部位也没注意。后来郑某甲的母亲将棍子夺了过去。然后其就跑了。 5、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广)鉴(伤检)字(2014)118号、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吴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6、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冀医一院司鉴(2014)精鉴字第14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7、铁揪把(木棍)一根,系被告人冯某殴打被害人的工具。 8、石景山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冯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拘留,因经鉴定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刑诉法130条规定,经石景山分局决定,予以释放。 9、广平县公安局南韩村派出所前科证明,证实冯某在辖区表现一般。于2009年在北京因涉嫌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被释放。 10、被害人郑某乙、吴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支出单据,证实被害人医疗费数额。 另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明、户籍证明、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被告人冯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医疗费5035.34元、误工费52元/天×9天=468元、护理费52元/天×9天=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营养费15元/天×9天=135元、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合计6756.34元。被告人冯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3118.36元、误工费52元/天×8天=416元、护理费52元/天×8天=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营养费15元/天×8天=12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合计467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各项损失共计6756.34元(医疗费5035.34元、误工费468元、护理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人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各项损失共计4670.36元(医疗费3118.36元、误工费416元、护理费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吴某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交通费、误工费少。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冯某因与妻子郑某甲离婚产生纠纷。2014年3月31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冯某到其岳父母郑某乙、吴某经营的三鲜馒头房,进入郑某乙、吴某居住的卧室,持木棍先后将吴某和郑某乙打伤。经鉴定,吴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郑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20日,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1日至4月9日在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500.36元,在广平县人民医院、馆陶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受伤后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9日在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957.41元,2014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12日在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479.13元,在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广平县中医院、馆陶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598.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郑某乙陈述;证人郑某甲证言;原审被告人冯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冀医一院司鉴(2014)精鉴字第14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铁揪把(木棍)一根;石景山看守所释放证明;广平县公安局南韩村派出所出具证明;被害人郑某乙、吴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支出单据;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明、户籍证明、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吴某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交通费、误工费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交通费以及根据实际误工时间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冯某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决认定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海军 审 判 员  张耀旗 代理审判员  闫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玮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