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康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哲,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旭坤、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康哲帮高某某从高某甲手中购买0.1克海洛因,然后一起将毒品注射。2、2014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康哲帮高某某从高某甲手中购买0.15克海洛因,然后一起将毒品注射。康哲被抓获后,带领公安干警抓获了高某甲。在庭审中,该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康哲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康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贩卖毒品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6日19时许,高某某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大桥加油站给了被告人康哲100元钱,要求其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康哲要高某某在加油站等。康哲便拿着100元钱来到上渡办事处上渡村高某甲(另案处理)的租房内,以65元的价格从高某甲手中购买0.1克海洛因。买回毒品后,康哲和高某某在东方武馆后面一栋未完工的新房子的空门面内一起将毒品注射了。康哲从中获利35元并用于摩托车加油。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6日晚上7点多钟,他打康哲的电话,要其帮他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新化县大桥加油站附近见面。他们见面后,他给了康哲100元钱,康哲就去购买毒品海洛因。过了约10分钟,康哲回来了,他们到东方武馆后面的工地上把毒品共同注射了。⑵、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6日下午6点多钟,康哲找到他讲要买65元毒品海洛因,他卖给康哲0.1克毒品海洛因。⑶、通话清单证明,高某某手机与康哲手机通话情况。⑷、被告人康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6日,高某某打他电话要他帮其购买毒品海洛因,他们在新化县大桥加油站见面后,高某某给了他100元钱,他在高某甲手里买了65元约0.1克毒品海洛因,他把毒品交给高某某。然后他们两人一起到东方武馆后面的工地上把海洛因注射了。2、2014年12月7日12时许,高某某给了康哲100元钱,要其帮忙购买毒品,后康哲花了70元钱从高某甲租房内购买了0.15克海洛因。买回毒品后,康哲与高某某又来到上述地点一起将毒品海洛因注射了,康哲从中获利30元。康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干警抓获了高某甲。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7日,他打康哲的电话要他帮其去购买毒品海洛因,他们见面后,他给了康哲100元钱。过了一会,康哲回来了,他们到东方武馆后面的工地上把毒品注射了。⑵、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7日中午,康哲找到他讲要买70元钱的毒品,他就卖给康哲一小包海洛因,重量约0.15克。⑶、通话清单证明,高某某手机与康哲手机通话情况。⑷、抓获经过证明,公安干警抓获康哲后,康哲提供了高某甲的住址,公安干警随后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高某甲抓获。⑸、被告人康哲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7日中午12点多钟,高某某打他电话要他帮其购买毒品海洛因。他们见面后,高某某给了他100元钱,他到高某甲那里买了70元毒品海洛因。他将海洛因交给高某某,然后他和高某某到东方武馆后面将海洛因注射了。证明全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⑴、户籍资料证明,康哲出生于1982年3月21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⑵、本院(2012)新法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康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贩卖毒品不是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哲第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康哲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其供述与证人高某某、高某甲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其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梅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蔓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4、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