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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珠海惠翔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建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惠翔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建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珠海惠翔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郑昭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忠云、黄素红,均系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建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罗炳鋆。原告珠海惠翔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建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五金制品,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显示:2013年9月份货款为25281.8元,2013年10月份货款为10460元,2013年12月份货款为34088元。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又向被告供应单价为0.036元/粒的铝拉钉3000粒,价值108元。因此,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货款总额为69937.8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开具69937.8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原告于支票付款期当天到银行办理时被告知无法兑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69937.8元。原告认为,被告在验收货物之后,无正当理由却拒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支付货款69937.8元外,还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9937.8元,并以拖欠货款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诉讼中明确为20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9月份对账单传真件一份、送货单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3.2013年10月份对账单传真件一份、送货单一份;4.2013年12月份对账单传真件一份、送货单三份;5.2014年4月14日送货单一份;6.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7.号码为26672212、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份;8.进仓单两份。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制品,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2013年9月、10月、12月和2014年4月,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25281.8元、10460元、34088元和108元(合计69937.8元)的货物。被告为支付上述货款向原告签发了一张金额为69937.8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支票号码:10504430/26672212,出票日期:2014年10月15日,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但未能兑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937.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对账单和送货单等证据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建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珠海惠翔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937.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5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财产保全费726元,合共150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登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炎梅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