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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烟台虹口宾馆与袁国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虹口宾馆,袁国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虹口宾馆。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吉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卫,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光。上诉人烟台虹口宾馆因与被上诉人袁国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劳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烟台虹口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徐卫、李敏,被上诉人袁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袁国光于2014年2月20日以烟台虹口宾馆为被诉人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自2004年6月16日至2013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13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4日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156号裁决:1、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自2004年6月16日至2013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8865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请求。上诉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双方是否自2004年6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04年6月16日通过人才市场被招聘到上诉人单位,在海鲜房工作,在岗工作至2013年11月9日,因上诉人单位经营困难,上诉人单位口头通知其离职,之后,其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为此提供证据如下:1、失业证及再就业优惠证各一份,其中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情况记录”一栏中载明:2004年6月23日健康查体,加盖了烟台市芝罘区卫生防疫站的印章。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04年6月16日被上诉人招用后,需办理健康证,故其于2004年6月23日到芝罘区卫生防疫站进行健康查体。该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04年6月即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没有上诉人单位的任何信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到上诉人处就业。2、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袁国光同志在我宾馆工作,年收入为7200元,特此证明。2008年1月21日”。被上诉人称当时其拟申请经济适用房,故上诉人为其出具了上述证明。上诉人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工作的起始时间也不能证明出具证明之后的相关情况,按被上诉人陈述只是为了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而出具的证明,这种情况下出具虚假证明的情况时有发生,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具体连续正常的工作情况。3、银行卡及交易对账单。对账单显示:2012年3月至6月,每月发放工资105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发放工资合计为6651元,每月均低于最低工资1240元;2012年7、8月份没有发放工资记录;2013年3、4、6月每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1380元,其他月份没有发放工资记录。被上诉人主张没有发放记录的月份由上诉人为其发放现金。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认可自2013年1月起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否认自2004年6月起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法院限期内,上诉人表示无法提交2004年6月至今的工资明细表、考勤表及职工花名册。对此上诉人解释为,由于单位管理不规范,制度不健全,没有留存相关材料;财务方面的资料,由于上诉人方两任法定代表人均涉嫌经济犯罪,相关财务资料已被公安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取,不在上诉人处保管,故无法提供。关于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被上诉人于仲裁时主张上诉人于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月为其发放工资600元,2013年1月至11月,每月发放工资为1100元。但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其先称2008年每月发放工资760元,2009年每月发放工资760元,2010年每月发放工资920元,2011年每月发放工资1100元,2012年、2013年每月均发放工资1100元,后又称该陈述有误,要求以仲裁主张为准。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根据证据规则,要求法院做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认定。基于以上过程,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上诉人支付以下最低工资差额:2012年3月至6月要求给付差额760元(1240×4-1050×4);2012年7月-8月要求给付差额280元(1240×2-1100×2,因7、8月应是发1100元,在仲裁时表述为600元是错误的,予以纠正;2012年9月-2013年2月要求给付差额789元(1240×6-6651);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要求给付差额2240元(1380×8-1100×8);2013年11月份的工资差额要求按仲裁计算方式计算,即1380÷21.75×9-1100÷21.75×9=116元;以上合计为4185元。原审法院依据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156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被上诉人的失业证及再就业优惠证各一份、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尽到其管理义务,其未对2004年6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上诉人是否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情况进行核实,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期限内的工资发放原始记账凭证、考勤表、职工花名册等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提供再就业优惠证显示,被上诉人曾于2004年6月份办理健康查体,与其陈述的2004年6月16日到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相吻合,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上盖有上诉人单位的印章,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上诉人单位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对账单,亦可以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法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自2004年6月16日至2013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未提交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原始工资台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18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判决:一、确认烟台虹口宾馆与袁国光自2004年6月16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烟台虹口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袁国光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人民币4185元。三、驳回袁国光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虹口宾馆负担。上诉人烟台虹口宾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自2004年6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失业证及再就业优惠证,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办理过失业证和再就业优惠证,并进行过健康查体,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对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具体连续正常工作情况。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2004年6月16日至2013年11月9日在上诉人处连续、具体、正常工作。同时也不存在在此期间上诉人低于相应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自2004年6月16日至2013年11月9日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也就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更没有向被上诉人给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义务。三、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法定时效,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袁国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劳动者只要完成了初步证明其在用人单位劳动的举证责任后,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提供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是单位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既未提交被上诉人的招工登记表,也未能提供单位的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原始记账凭证、考勤表等材料,而被上诉人提供再就业优惠证、健康证、上诉人为其出具的证明以及银行交易对账单,可以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以及上诉人应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应以其所主张为准,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2014年2月份申请仲裁裁决,未过法定时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虹口宾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重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