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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王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民初字第34号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在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四川省江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因被告不务正业产生矛盾造成打架、吵架。被告在原告怀孕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不给原告生活费。在结婚后,双方经常为被告不顾孩子的生命和原告的身体××发生矛盾。为此,被告不仅与原告吵架,还殴打原告的母亲,2014年12月26日凌晨4点50分,被告趁原告生病住院将出生仅17天尚在医院住院的孩子抱走,遗弃原告,让孩子脱离原告的抚养,使双方矛盾升级。被告与原告结婚的目的只是为了拿出生证明和抱走孩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自被告抱走孩子至今双方分居。请求贵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相识、结婚、生子的过程属实,但儿子姓名是原告私自取的。分居虽然属实,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在原告老家(四川)生活期间与原告亲属相处不好,擅自抱走小孩也是为了与原告到武义生活。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医药费专用收据、人民医院住院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带走孩子的时候,原告和孩子都在住院,被告不支付医药费,被告把原告遗弃在医院;4、接处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动手打原告母亲;5、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作出保证;6、当庭提交报警案件登记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曾私自抱走孩子。被告陈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陈某称医疗费收据和人民医院住院证不能证明有遗弃原告的行为,离开前曾留给原告1000元钱,还说过要打钱给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天台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四川省江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将孩子带回武义,并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对原告母亲动手,之后被告为此事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儿子。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遗弃等情形,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虽然原、被告双方确系分居,但未达法定离婚的分居时间。被告曾对原告亲属动手,伤害夫妻感情,但若被告诚心改过,双方珍惜感情、加强沟通,夫妻矛盾仍有望改善,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颜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鲍圣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