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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成都锦天门业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锦天门业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某某,康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锦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李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悦军,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某某,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女,201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春,金堂县高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成都锦天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门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行初字第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天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悦军,被上诉人杨某某、康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14-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4-46号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18日,锦天门业公司员工张波在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淮口镇安徽路与良中路路口时,与尹福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与尹福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波后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波的死亡为工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波系锦天门业公司的员工。2013年8月18日18时45分许,张波驾驶川A74L**号摩托车与尹福驾驶的川AR85**号小型轿车在金堂县淮口镇安徽路与良丰路路口处发生碰撞,张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波、尹福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2月12日,张波的妻子杨某某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14-46决定,认定张波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亡。锦天门业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9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14-46号决定。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某某系死者张波的妻子,康某某系死者张波的母亲,张某某系死者张波的女儿。死者张波生前在雷小兰处租住房屋一间,其母亲、妻子、女儿居住在金堂县栖贤乡牛背村,事故发生前每天都回金堂县栖贤乡牛背村居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理了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履行了告知、送达等义务,并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其程序合法。锦天门业公司认为,死者张波在事发当日下班后已回到了出租屋,其在返回出租屋后外出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法院认为,根据市人社局提供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死者张波在雷小兰处租房用于中午休息,且每天都要回到金堂县栖贤乡牛背村居住,虽然锦天门业公司申请的证人能够证明死者张波在事发当日下班后曾经驾驶摩托车向出租屋行驶,但张波是否回到出租屋并不影响张波每日回栖贤乡牛背村的居住地的事实,张波在回栖贤乡牛背村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下班过程尚未结束,仍应认定为属于“上下班途中”。市人社局作出的14-46号决定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14-46号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锦天门业公司负担。宣判后,锦天门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当天,死者张波在下午从工厂下班后回到了厂区附近的出租屋,而造成张波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张波回在出租屋后再外出的时间内,市人社局认定张波受到的伤害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14-46号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某某、康某某、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3、杨某某与张波结婚证复印件;4、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5、查询通知单(工号:X2264);6、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00007号仲裁裁决书;7、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3)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死亡通知单;9、授权委托书;10、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12、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036541268906);13、14-46号决定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036541272906);14、李用、张明海、龚述成、王先影、雷小兰询问笔录;15、尹福、杨某某询问笔录;16、张台照、周金梅调查笔录;17、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结论审批表。1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锦天门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2、14-46号决定;3、川人社复决(2014)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上诉人杨某某、康某某、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雷小兰的询问笔录;2、张台照、周金梅调查笔录。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已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受理了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履行了告知、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波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主张事发当天张波可能先回到出租屋再回家,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波在雷小兰处租房仅用于中午休息,且每天都要回到金堂县栖贤乡牛背村居住的事实。结合死者张波下班时间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无论张波当日是否曾回到出租屋均不影响张波当日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的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故市人社局作出的14-46号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成都锦天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东审判员  喻小岷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妍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