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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柴伟与廉红生、阜阳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伟,廉红生,阜阳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35号原告:柴伟,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树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红生,男,1982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阜阳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07593-6。法定代表人:王月英,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86713-6。法定代表人:马宝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彪,系公司职工。原告柴伟诉被告廉红生、阜阳天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卫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德,被告廉红生、被告阜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伟诉称:2014年5月24日6时许,我乘坐翟文凯驾驶的皖S×××××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08省道太和县苗集高速路口附近时,廉红生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忽然撞向我们,当场将我撞伤。我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眼视神经受损,面部皮肤毁损,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我在医院昏迷多天,共住院192天,并且在院外购药,共花去医疗费用10万多元。经司法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眼部8级,面部10级,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事故经太和县交警大队认定认为,廉红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廉红生驾驶的车辆为阜阳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阜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廉红生在我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40000元,对我的其他损失不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0315.8元、误工费22470元、护理费27540元、营养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伤残补助金14330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5元、鉴定费1300元等各项损失324597元。被告廉红生辩称:柴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我不同意负担鉴定费。柴伟的损失及赔偿标准意见同保险公司。阜阳保险公司辩称:柴伟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认可按照95.8元/天的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7025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元。柴伟院外购买药品花去的费用不予认可,柴伟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柴伟的临时医嘱单显示柴伟自2014年9月4日既自行出院,故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柴伟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柴伟事故当天昏迷,认可按双人护理标准赔偿,其余住院期间,认可按一人护理标准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照相费、鉴定费。柴伟花费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可。被告阜阳运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6时许,廉红生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2KM+960M处时,车辆打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翟文凯驾驶的皖S×××××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柴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廉红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打滑,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文凯、柴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柴伟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眼视神经受损,面部皮肤毁损,失血性、创伤性休克,住院当天需设两人护理。2014年9月4日,柴伟离院进行面部创伤疤痕组织修复、左眼视神经损伤等进一步治疗,并去上海、北京等地看病,后于2014年12月2日在太和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柴伟住院期间共发生医药费90988元、输血费1320元、门诊西药费928.5元、柴伟遵医嘱在院外购药花去药费2340元(780元+780元+780元),合计发生医药费95576.5元。柴伟住院期间廉红生为其垫付医药费40000元。柴伟自行购药花去药费3903元(1469.4元+2434.5元),但未提供正式税票。柴伟另提交署名为柴致远的836元药费发票一张。2014年12月16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接受柴伟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认为柴伟因交通事故所致视神经损伤,6个月后视力为4级盲目评为八级伤残,面部疤痕形成评为十级伤残。柴伟经疤痕修复后仍形成明显的疤痕,建议到上级医院行二期修复,费用约2万元。柴伟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柴伟在亳州市从事服装批发生意,有兄弟三人,被扶养人耿俊英出生于1945年11月12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廉红生驾驶的皖K×××××重型自卸货车,为阜阳运输公司所有,在阜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柴伟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含门诊费)发票、购药发票、收据,医嘱证明、亳州市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亳州市古城镇后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廉红生提交的收条、阜阳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上述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柴伟实际住院治疗103天(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4日),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03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柴伟事故当天可按双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余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柴伟在亳州市古城镇从事服装批发生意,其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205天(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2月15日),每天107元的标准计算。耿俊英系农业户口,其被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柴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去北京、上海等地看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柴伟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95576.5元、护理费10400元(100元/天×2×1天+100元/天×102天)、误工费21935元(107元/天×205天)、营养费3090元(30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伤残赔偿金143307元(23114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5324元(5725元/年×12年÷4×31%)、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26922.5元,扣除廉红生垫付的40000元,尚余损失286922.5元,应由阜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廉红生可就其垫付的40000元向阜阳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柴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柴伟各项损失286922.5元;二、驳回原告柴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9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原告柴伟负担2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卫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