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至义乌市某市场xx号某网吧一楼,趁被害人刘某不注意之际,试图将被害人滑某在座椅上的一只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640元)盗走,后被告人牛某欲拔去手机上的耳机线时,被被害人刘某察觉,被告人牛某即丢下手机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1日,民警在义乌市义驾山凯云网吧内将被告人牛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牛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亦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