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泉坤诉周思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泉坤,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周思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10号原告:刘泉坤,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罗浮镇。委托代理人:王楚良,兴宁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梅县程江镇扶外村海风名苑A2栋8号。法定代表人:邱金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钢,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思源,男,1969年3月8日出生,住兴宁市罗岗镇。原告刘泉坤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产保险梅州支公司)、周思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鉴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泉坤及委托代理人王楚良、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梅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钢及被告周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泉坤诉称:2014年9月9日10时35分左右,周思源驾驶粤MXU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兴城镇出发沿S225线往黄陂镇方向行驶至S225线44KM+100M黄陂镇岗背羊古颈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由刘泉坤驾驶的粤MGV5**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载其妻谢利红)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刘泉坤、谢利红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粤公交认字(2014)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思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泉坤、谢利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宁市中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肩胛骨喙突线样骨折(血淤气滞症);3、左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住院45天(含出院当天)花费医疗费10485.13元,由于客观原因,伤情好转提前出院,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继续治疗、休息;2、逐步功能锻炼,不适随诊;3、定期复诊,护理人员一人。根据目前伤情,最少还需休息两个月。原告事故前一直在佛山市荣煜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运部务工任职,月工资7500元,日平均344.83元。被告周思源驾驶的货车投保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梅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主要有:1、医疗费10485.13元;2、护理费5400元(120元/天×45天×1人);3、误工费31034.7元(7500元/月÷21.75天/月×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以上合计52969.83元。根据相关法律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万元,其余经济损失42969.83元由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中赔付。另医疗费已由被告周思源垫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万元,其余经济损失42969.83元由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中赔付给原告;2、由被告周思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梅州支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提供的劳动证明书证明不够充分;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标准偏高。被告周思源口头辩称:我已垫付21024元给刘泉坤和谢利红,其中刘泉坤医疗费11918元,谢利红7501元,剩余1604元在刘泉坤手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0时35分,被告周思源驾驶粤MXU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兴宁市兴城镇出发沿S225线往黄陂镇方向行驶,行至S225线44KM+100M黄陂镇岗背羊古颈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由刘泉坤驾驶的粤MGV5**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载其妻谢利红)的过程中发生碰刮,造成刘泉坤、谢利红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思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泉坤、谢利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泉坤受伤后被送至兴宁市中医院诊治,诊断为:1、多次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肩胛骨喙突线样骨折;3、左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经治疗伤情好转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44天,前后共用去医疗费12222.53元。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继续治疗、休息;2、逐步功能锻炼,不适随诊;3、定期复诊,护理人员一人。另查明,粤MXU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思源,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梅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思源已垫付了21024元给刘泉坤和谢利红,其中垫付刘泉坤医疗费11918元,其他费用1604元,合计垫付刘泉坤13522元。庭审中,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增加医疗费304.3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梅州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均提出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发票、住院病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附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思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泉坤、谢利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这一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被告周思源的粤MXU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梅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从交强险规定的各项赔偿项目中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周思源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被告周思源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梅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代为赔付,仍不足赔偿才由周思源直接赔付。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总额为12222.53元。2、护理费。原告陈述护理人员是其妻妹,平时在兴宁电子厂上班。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根据其户口性质,应按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669.3元为基数计算,即每天45元(11669.3元/年÷12月÷21.75天/月),住院44天,陪护1人,经计算护理费为1980元(45元/天×44天)。3、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原告住院44天,出院医嘱建议“带药出院继续治疗、休息”,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由于原告并未伤到筋骨及其他身体重要器官,原告认为最少还需休息2个月,时间明显过长,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时间为15天,为此原告误工天数为59天。对于误工工资,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为7500元,由于提供的证据只有公司加盖的业务专用章,而不是公司公章或财务印章,该证据不足于证实原告为该公司员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虽然户口在农村,但其在佛山市居住有相应的居住证予以证实,其收入可以参考一般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来进行计算,即每天125元(32598.7元/年÷12月÷21.75天/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7375元(59天×12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4天,根据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440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该请求虽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发生、入出院等必然要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元。6、营养费。由于医嘱和病历资料中没有要求原告必须加强营养的意见,现原告请求营养费135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6项费用共计26177.53元。该损失中医疗费12222.53元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赔付后剩余的损失16177.53元(26177.53元-10000元),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梅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经能够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梅州支公司得到足额赔偿,被告周思源不用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周思源在事故发生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3522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梅州支公司在给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时予以扣除返还周思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损失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泉坤10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刘泉坤剩余各项损失16177.53元(被告周思源先行垫付的费用13522元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应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刘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为265元,因原告刘泉坤只请求被告周思源承担诉讼费,而在本判决中他们无需承担赔偿义务,所以诉讼费应由原告刘泉坤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鉴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科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