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惠琴与张明珠、刘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琴,张明珠,刘志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吴惠琴。被告张明珠。被告刘志根。原告吴惠琴为与被告张明珠、刘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张明珠、刘志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珠、刘志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惠琴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明珠经朋友介绍认识。2007年7月25日、2007年7月29日,被告张明珠以家庭生活需要、偿还借款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明珠、刘志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被告张明珠、刘志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惠琴与被告张明珠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且被告张明珠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明珠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明珠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张明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应系二被告家庭经营所用,且被告刘志根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刘志根应对被告张明珠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吴惠琴要求被告张明珠、刘志根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明珠、刘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惠琴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明珠、刘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玲燕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