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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于白山市,初中文化,无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宝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到其邻居孙某某家串门,趁孙某某母亲许某某外出家中无人之机,用孙某某家钥匙打开地柜抽屉暗锁将抽屉内的一条金项链、一副金手镯、两枚金戒指、一副金耳环盗走,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715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回返还失主。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鉴定意见,扣押及返还清单、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谅解书等。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其邻居孙某某家串门,孙某某母亲许某某外出家中无人时,宋某某用孙某某家钥匙打开地柜抽屉暗锁,将许某某放在抽屉内手包里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副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715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回并返还给孙某某、许某某。孙某某、许某某出具谅解书,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江源价鉴认字(2014)98号鉴定意见书、告知书及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被盗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值:16.7×255=4259元;被盗黄金项链坠的价格鉴定值:35.8×255=9129元;被盗黄金手镯的价格鉴定值:41.7×255=10634元;被盗黄金戒指的价格鉴定值:(5.4+8.7)×255=3596元;被盗黄金耳环的价格鉴定值:4.3×255=1097元;被盗黄金饰品的价格鉴定值:28715元。及向被告人宋某某、被害人孙某某的告知情况。2、吉公(江)勘(2014)11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证实:现场勘查于2014年12月19日进行,现场位于孙某某家。孙某某家为一楼,该楼共四层,孙某某家门为蓝色防盗门,单扇左外开,无撬痕。室内无翻动痕迹,南侧为大屋卧室,卧室与客厅之间为一趟壁柜,左侧柜门打开后可见柜底部有一抽屉,呈关状,抽屉中间有一暗锁无撬痕,锁具功能正常,抽屉面经技术处理没有发现有价值的指纹,抽屉内物品摆放整齐,放首饰的黑色手包摆放正常,手包内首饰缺无,抽屉内的现金没有丢失,现场其余未见异常。3、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9日17时40分许,江源区公安局砟子派出所接砟子镇江北街二委居民孙某某报案称:其母亲于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发现其家客厅抽屉内的一条金项链、一副金手镯、两枚金戒指、一副金耳环被盗走,被盗金首饰总价值31700余元人民币。经调查,孙某某家邻居宋某某有重大嫌疑,我所侦查人员将宋某某带回审查。经审讯,宋某某对其盗窃孙某某家金首饰一案供认不讳。4、扣押、返还清单证实:从宋某某处扣押一条金项链、一个坠、一个金手镯、两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盗走。以上物品全部返还给孙某某、许某某。5、许某某、孙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我是砟子居民,就2014年12月19日我家首饰丢失一事,宋某某已全部归还。宋某某是我们多年的邻居平时经常帮我家老人干活,照顾老人,相处的十分和睦,由于宋某某一时糊涂,做出错事,虽宋某某有错,但念邻里相处多年,首饰已全部归还,未对社会造成危害,我们决定对其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望司法机关对宋某某能从轻处罚。6、户籍信息证实:宋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孙某某、许某某的自然情况。7、证人许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9日下午15时许,我用钥匙打开了抽屉,发现手包重量不对,打开发现金首饰都没有了,昨天上午11时许我开抽屉的时候我的首饰当时都还在,我儿子回来就报案了,我被盗走的金首饰有一个是带帆船吊坠的金项链、一副耳环、一个老式手镯、两枚金戒指,这些东西具体价值多少钱我不清楚,都是我儿子孙某某给我买的。我家柜子里有抽屉的事宋某某知道,抽屉的钥匙就放在抽屉上面的柜子角上,我就出去给人付车费去了,宋某某自己一个人在我家屋子里待了十几分钟才出来的。我没有将首饰交给别人保管。8、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我母亲发现她放在我家客厅地柜抽屉里的金首饰都不见了,我母亲前天上午9时30分许开抽屉的时候金首饰都在手包里,被盗的金首饰有条金项链,金项链上有一帆船图案的方形吊坠,被盗的金项链和吊坠重约为75克;一个老式无雕刻金手镯,重量为30余克;两枚老式金戒指,重量约为12克;一副金耳环,重5克。我母亲被盗走的这些金首饰重量约为122克,被盗财物总价值31700余元人民币。昨天上午11时许我同学苗立杰到我家帮我卸煤,我母亲也出来帮着干活,我家的邻居宋某某当时在我家屋里玩,她自己在我家屋里待了将近15分钟左右才出来帮我卸煤。昨天晚上17时许她在到我家玩,到19时许她回的家。今天早上8时30分许来到我家,11时许的时候走的。今天下午14时许她上我家来了一次,待了10分钟左右她走了,直到我母亲发现金首饰被盗我家再没来过外人。我母亲没有将首饰交给别人保管。9、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8日11时许,我在许某某家玩,这时有给她家拉煤的,许某某就出去了,我看许某某没在家,就把许某某家中客厅的墙壁柜子打开,用柜子里的钥匙将墙壁柜子最底下的柜子抽屉打开,打开后我看到一个黑色的手包,我翻开手包,看到里面有金子和银子,我把一个银手镯放回手包里,把里面的金子都拿了出来放在手中握着,然后我把手包放回柜子里,并把柜子锁上,然后把钥匙放在原来的地方,之后我握着金子后就回到我家中(江北街二委68栋三楼靠左边的门),盗窃的物品有:一个金手镯(光面的),一条项链(上面带珠子的),一个项链的坠(方形的坠,上面有图案,具体什么样的图案我忘记了),两个戒子,一对耳环(带纹的耳环),具体多少克我不知道,但是都是金子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将盗窃物品全部归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云凤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孟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