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贺社平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社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社平,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南县江口镇大安村新塘组。2011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社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志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超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岳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社平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采取踢门、溜门入室等方式在衡阳市区入户盗窃7次,盗窃财物及现金共计人民币64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贺社平踢门进入衡阳市石鼓区潇湘街23号1单元201户被害人陈琳家中,盗窃现金500元;2、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贺社平踢门进入衡阳市石鼓区北壕塘2栋505户被害人凌国元的住房中,未盗得财物;3、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贺社平踢门进入衡阳市石鼓区常胜巷8号2单元302户被害人王翠荣的住房中,盗窃现金400元及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922元);随后,被告人贺社平又踢门进入旁边的301户被害人廖兴宏的住房中,盗窃现金60余元;4、2014年9月6日,被告人贺社平踢门进入衡阳市石鼓区潇湘街26号303户被害人周丽的住房中,盗窃现金1000元;5、2014年9月8日,被告人贺社平踢门进入衡阳市石鼓区潇湘街8号208户被害人刘去香的住房中,盗窃现金180元;6、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贺社平踢门进入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2号401户被害人张全委的住房中,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贺社平溜门进入403户被害人朱益祥的住房中,盗窃现金2780元;7、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贺社平溜门进入衡阳市蒸湘区易赖西街155号3楼被害人王欢的住房中,盗窃现金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贺社平现金600元及黄金戒指1枚,并已将现金600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欢,将黄金戒指1枚发还给被害人王翠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社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琳、凌国元、王翠荣、廖兴宏、周丽、刘云香、张全委、朱益祥、王欢的陈述,证人黄道金、周金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社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社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社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社平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贺社平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社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欧阳志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欧阳志文打印责任人:陆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