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063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农民,群众。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盛××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9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盛××到王××位于蓟县渔阳镇文昌街附近的租房处做客,盛××在看管王××之子王一某(未成年人)期间,将王一某佩戴的黄金项坠盗走。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坠价值人民币1648.89元。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孙××、李××、戴××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1000元以上,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赵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