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邦云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邦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569号罪犯张邦云,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土家族,文盲或半文盲,重庆市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邦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押回重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杭建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邦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邦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邦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邦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邦云准予减刑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培楠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鲍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