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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与李春林、李金辉、魏国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李春林,李金辉,魏国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金初字第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姬中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向生,男,1969年10月生,汉族,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亚平,男,1968年12月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李春林,男,1976年8月生,汉族。被告李金辉,男,1982年9月生,汉族。被告魏国青,男,1965年4月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宝丰农行)诉被告李春林、李金辉、魏国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向生、李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林、李金辉、魏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丰农行诉称,李春林于2013年1月11日在宝丰农行城郊分理处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年息8.4%,贷款用途生产生活,由李金辉、魏国青担保且负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宝丰农行多次催要,李春林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437.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并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息合计35437.7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春林、李金辉、魏国青未答辩。原告宝丰农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宝丰农行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两页,个人借款凭证及李春林、李金辉、魏国青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春林在宝丰农行贷款30000元并由李金辉、魏国青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春林、李金辉、魏国青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宝丰支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7日,李春林向宝丰农行申请贷款30000元。2010年12月13日,李春林与宝丰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生产生活,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合同约定由李金辉、魏国青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李春林、李金辉、魏国青与宝丰农行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1.3约定“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1.4.2(2)约定:“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1.3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帐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第二条2.1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第五条5.5.1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6.2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11日宝丰农行将30000元贷款转入李春林预留的惠农卡帐,李春林在个人借款凭证上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按指印,该笔借款约定正常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12.6%。2014年1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宝丰农行催要,李春林至今未还。截止2014年10月13日,李春林下欠宝丰农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37.74元。本院认为,李春林、李金辉、魏国青与宝丰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宝丰农行已按约定将款打入李春林农行卡帐户,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春林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宝丰农行偿还借款,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李金辉、魏国青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该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宝丰农行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担保期限,故李金辉、魏国青按照约定应对李金辉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责任限额不超过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李春林、李金辉、魏国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宝丰农行要求李春林、李金辉、魏国青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37.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金辉、魏国青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30000元额度的1.5倍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李春林、李金辉、魏国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超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人民陪审员  李昆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裴林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