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唐美女与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履行办理退休法定职责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C}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儋行初字第15号原告:唐某女,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自由职业,身份证号码46000319620725xxxx,现住儋州市xx镇xx居委会xx街xx号。委托代理人:韩校健,儋州市雅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厦。法定代表人:王雷,局长。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女诉被告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履行办理退休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女委托代理人韩校健、被告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委托代理人符定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女诉称:其于1981年9月参加工作,就职国营八一农场,成为一名正式职工,1987年原告出嫁至新州后离开八一农场。2012年到了退休年龄时,到社保部门进行查询、办理退休手续,才发现李兰月于1993年顶替原告的户籍和档案进入八一农场工作,以原告的名字缴纳养老保险费,办理了退休,并享受养老金的待遇。原告对此进行了举报,经被告调查核实,对以上事实给予认定。但被告只对李兰月进行处理,而对原告申请退休的事情不予认可。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但被告拒不解决。李兰月顶替冒用原告的姓名办理退休,其所产生的一切利益理应由原告受益。根据现有的社会保险养老的有关政策,原告理应在补缴相关的费用后可享受退休养老的资格。被告不履行法定的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办理原告退休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儋州市公安局颁发的《唐某女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唐某女的身份。2、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社会保险稽核情况调查认定表》,证明“唐欢女”档案应属唐某女本人,李兰月于1993年顶替“唐欢女”户籍和档案进入农场做工,并按政策缴纳养老保险费,唐某女未缴纳养老保险。3、国营八一总场出具的《参加工作申请表》、《工人技术等级审批表》、《转正、定级呈批表》、《职工取消一九八六年企业浮动升级工资考核呈批表》、《职工一九八六年企业浮动升级工资转为固定工资考核呈批表》、《广东省企业内部工资改革职工工资呈批表》、《一九八九年企业单位职工不升级审批表》,证明从1981年开始唐某女在国营八一总场工作。4、儋州市公安局新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身份证编号46000319620725xxxx的唐某女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日期为1961年8月1日的“唐欢女”属同一人。被告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2014年8月7日,我局在接到原告退休申请后,对原告反映的事实进行了调查,经查,原告唐某女(唐欢女)1981年9月19日经国营八一总场批准,进入国营八一总场东山农场17队(又称117队)工作。于1987年离开工作岗位搬到儋州市新州镇立新街3号居住,和丈夫生活至今。1993年李兰月将姓名更改为“唐欢女”,冒用原告“唐欢女”人事档案,冒名顶替原告到国营八一总场117队工作,与国营八一总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1994年1月1日起,李兰月以“唐欢女”的名义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7年12月,2012年办理退休。我局根据李兰月累计缴费已经超过10年的事实,按照李兰月实际缴费年限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收回李兰月多领的养老金,完全正确。至于原告要求准许其退休的问题,由于原告本人没有参保,从来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其要求没有依据。我局已经将上述决定告知原告,并详细向其解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可见,我局完全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原告称我局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补缴相关费用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原告1987年离开工作岗位搬到新州镇居住后,没有在新的用人单位从业,也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不符合《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补缴相关费用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完全没有依据。原告以李兰月冒用其姓名、档案、顶替其就业为由,主张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利益应由其受益,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唐某女提交的《关于申请退休的请示》,证明2014年7月21日,唐某女向被告举报李兰月冒用其名字档案到八一总场117队工作,同时要求准许其退休。2、儋州市公安局颁发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唐某女的身份。3、儋州市公安局新州派出所和新州镇新州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唐某女与“唐欢女”同属一人。4、国营八一总场出具的《参加工作申请表》、《工人技术等级审批表》、《转正、定级呈批表》、《职工取消一九八六年企业浮动升级工资考核呈批表》、《职工一九八六年企业浮动升级工资转为固定工资考核呈批表》、《广东省企业内部工资改革职工工资呈批表》,证明1981年9月19日原广东省国营八一总场批准唐某女(唐欢女)到该场工作。5、国营八一总场出具的《一九八九年企业单位职工不升级审批表》,证明至1990年12月30日止,唐某女(唐欢女)离开单位外出已经超过一年以上。6、国营八一总场出具《证明》,证明李兰月冒用“唐欢女”的姓名,利用“唐欢女”的档案于1993年1月到国营八一总场117队工作,从1994年1月开始缴纳社保费到2007年12月,并于2012年3月退休。7、被告出具的2014年8月12日《调查(约谈)记录表》,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唐某女进行调查,证实唐某女1987年离开八一总场到新州镇立新街3号居住,其本人没有参加社会保险。8、被告出具的2014年8月21日《调查(约谈)记录表》,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李兰月进行调查,证实李兰月1993年改名“唐欢女”,利用“唐欢女”的招工档案到八一总场117队工作。9、被告出具的2014年8月15日《调查(约谈)记录表》,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唐某女妹妹唐欢莲进行调查。10、儋州市公安局颁发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李兰月改名,及其身份基本情况。11、被告出具的《社会保险稽核情况调查认定表》,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讨论决定停发李兰月退休金,重新计发李兰月退休金,并按规定对李兰月多领部分养老金进行处理。12、被告出具的《个人养老历年缴费明细单》,证明李兰月1994年1月至2007年12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事实。13、被告出具的《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审核表》,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对李兰月的养老待遇重新进行审核。1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证明被告处理唐某女退休申请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唐某女认为被告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对原告唐某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经审查,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81年9月19日,原告唐某女(又名唐欢女)经国营八一总场批准,以“唐欢女”的名字进入国营八一总场117队工作,1987年原告结婚后离开八一农场工作岗位,搬到儋州市新州镇立新街3号居住,与丈夫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也未曾到新的单位就业。国营八一总场保存的“唐欢女”1990年12月30日最后一份的人事档案记载,“唐欢女离岗一年未归队不升级”。原告唐某女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也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1993年李兰月将姓名更改为“唐欢女”,冒用原告唐某女工作姓名“唐欢女”的人事档案,顶替原告到八一总场117队工作。从1994年1月1日起,李兰月以“唐欢女”的名义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2012年办理退休,按月领取养老金。2014年8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申请要求:李兰月冒用“唐欢女”的档案,并要求被告准许原告退休。对此,被告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9月28日做出《社会保险稽核情况调查认定表》,认定:“唐欢女”档案应属唐某女本人,唐某女未缴纳养老保险。按唐欢女(李兰月)实际缴费重新计发退休金。被告以原告未参加社会保险,也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同时被告也以原告属灵活就业人员不符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条件为由,拒绝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基本保险费的请求。2015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本院认为,《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料,并根据需要提供有效退休审批文件、人事档案和户籍地、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证明等。对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对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唐某女向被告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应向被告提供上述规定的相关材料。由于原告尚未参保,也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未能向被告提供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料。故其申请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不应享受养老待遇。关于原告要求在补缴相关的费用后可享受退休养老资格的主张,《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补缴基数按照欠缴期间实际工资确定,但不得低于同期缴费基数下限,不得高于同期缴费基数上限。灵活就业人员不得向前补缴”。原告于1987年离开工作岗位后,从未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属于灵活就业人员,不符合向前补缴的条件。关于原告主张李兰月顶替冒用原告的姓名工作期间,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原告享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唐某女请求判令被告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退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女要求被告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其办理退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审核:麦琼撰稿:王波校对:杨小丽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15日印制(共印1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