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诉邱丽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邱丽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号。经营者:潘雪,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晓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丽娜,女,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因与被上诉人邱丽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委托代理人李晓琳,被上诉人邱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丽娜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7年8月5日到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当时叫特步体育用品商店)上班,担任店长一职,四年来勤勤恳恳、尽职尽责,未违反任何一项公司规定制度,个人业绩一直很好。但是单位于2013年9月26日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口头将我辞退,并不出具书面材料,万般无奈之下,请求法院为我主持公道。诉讼请求:1、请求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6,625元。计算依据:邱丽娜在2007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在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工作,等于为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工作六年零25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一款“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向邱丽娜支付2375元×6倍+2375元=16,625元;2、请求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返还押金500元。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辩称:邱丽娜要求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支付经济补偿金无实事及法律依据,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没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邱丽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系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对于邱丽娜的诉讼请求,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无支付义务;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对邱丽娜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有异议,邱丽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邱丽娜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上存在异议,邱丽娜要求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请法院依法判决,不予支持邱丽娜的诉讼请求维护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丽娜自2007年8月7日起入职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工作,双方先后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份,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0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工资标准为900元+奖金(奖金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邱丽娜在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工作至2013年9月26日。当日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解除与邱丽娜劳动合同。邱丽娜于2014年6月23日以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返还押金500元。该委于当日以邱丽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3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邱丽娜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庭审中,邱丽娜与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均认可邱丽娜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244元、3695.58元、2631.58元、2581.59元、1400元、2370.49元、2406.88元、2894.15元、3308.05元、589.82元、2310.97元、2686.74元,其中每月包含社保补贴250元。再查明,邱丽娜主张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收取其押金500元,并为此当庭提供了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加盖的系沈阳市贵德服装店公章,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对邱丽娜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邱丽娜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又查明,邱丽娜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解除,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辩称系邱丽娜自行离职,但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邱丽娜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虽然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抗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邱丽娜自行离职,但邱丽娜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系被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单方解除,而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邱丽娜有权向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主张赔偿金,而邱丽娜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该院准予,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应向邱丽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01.67元[(3244元+3695.58元+2631.58元+2581.59元+1400元+2370.49元+2406.88元+2894.15元+3308.05元+1100元+2310.97元+2686.74元-250元×11个月)÷12个月×6.5个月](低于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邱丽娜主张的押金。因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对邱丽娜的押金主张不予认可,而邱丽娜当庭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系沈阳市贵德服装店公章,无法证明该押金系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收取,且邱丽娜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邱丽娜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邱丽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01.67元;如果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邱丽娜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无故旷工长达65天,严重违反我单位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未予以查明,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已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合法,而邱丽娜只是口头主张,并没有举证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邱丽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邱丽娜答辩称:2013年9月末,我的督导让我们一起工作的8个人直接做交接,无故辞退我们,就让我们回家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另查明,邱丽娜曾就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问题起诉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自2007年8月7日起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9月26日。当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是否应支付邱丽娜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与邱丽娜于2013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提出邱丽娜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合法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没有证据证明是邱丽娜自动离职,故一审法院判决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向邱丽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恒泰华体育用品商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