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前进路支行与王建鹏、乔海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前进路支行,王建鹏,乔海燕,翟二敏,任军锋,山西晋福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62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前进路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87号。负责人霍俊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国泽,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鹏,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晋福瑞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乔海燕,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职员,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翟二敏,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招商银行金刚里支行经理,住太原市.被告任军锋,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山西晋福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48号南文化楼210号。法定代表人王建鹏,职务总经理。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前进路支行与被告王建鹏、乔海燕、翟二敏、任军锋、山西晋福瑞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前进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樊国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鹏、乔海燕、翟二敏、任军锋、山西晋福瑞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前进路支行诉称,原告与五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建鹏、乔海燕对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一次性提款方式,还款则以按月付息、按季等额还本的方式。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翟二敏、任军锋、山西晋福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建鹏多次逾期还款付息,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王建鹏、乔海燕给付原告本金466486.55元。2、判令被告王建鹏、乔海燕给付至实际履行或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翟二敏、任军锋、山西晋福瑞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王建鹏、乔海燕、翟二敏、任军锋、山西晋福瑞贸易有限公司均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在法定期间内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前进路支行与被告王建鹏、乔海燕、翟二敏、任军锋、山西晋福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建鹏作为借款人、被告乔海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进红木制品,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借款为月利率千分之13.7的固定利率,二被告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等额还本,共同借款人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翟二敏、任军锋、山西晋福瑞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建鹏、乔海燕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就逾期利息、复利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建鹏、乔海燕出借50万元。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6月22日,被告王建鹏分13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513.45元,其余借款466486.55元以及利息等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建鹏、乔海燕拖欠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共计646149.98元。以上事实有《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函、承诺书、借款凭证、还款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前进路支行与被告王建鹏、乔海燕、翟二敏、任军锋、山西晋福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意愿的真实体现,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鹏、乔海燕支付了借款,但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只是在原告催要下才偿还借款本金33513.45元,其余借款466486.55元以及利息等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二被告应当承担及时还款义务。(二)被告翟二敏、任军锋、山西晋福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次诉争合同的借款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鹏、乔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前进路支行借款本金466486.55元、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等179663.43元,共计646149.9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等。二、被告翟二敏、任军锋、山西晋福瑞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等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8元由被告王建鹏、乔海燕、翟二敏、任军锋、山西晋福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奕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人民陪审员 宋素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