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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林国栋、肖春美、林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林国栋,肖春美,林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王纪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高燕,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栋。被告肖春美。被告林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林国栋、肖春美、林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栋、肖春美、林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林妮提供即墨市岙兰路房产作抵押,为被告林国栋取得原告提供的100万元的可循还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对于被告林国栋在原告处的借款,被告肖春美、林妮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却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国栋、林妮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三被告立即偿还截止到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本金928290.78元及罚息8145.75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3、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9222元;4、原告对被告林妮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国栋、肖春美、林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的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林国栋、林妮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林国栋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被告林国栋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林妮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岙兰路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林国栋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被告林国栋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林国栋全数负担。如被告林国栋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被告林国栋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处分抵押物。2012年12月3日,被告肖春美、林妮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林国栋在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林妮就抵押物—即墨市岙兰路房产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权证号:即房抵押字第***号)。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国栋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额度贷款。贷款金额1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贷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7.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照固定方式进行调整。如被告林国栋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肖春美、林妮作为保证人,如被告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肖春美、林妮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林妮以其所有的即墨市岙兰路房产作抵押,如被告林国栋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处理抵押物。在被告林国栋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林国栋全数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国栋发放贷款1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截止到2014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8290.78元及罚息8145.75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92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声明、房屋抵押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贷款附属信息》、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国栋、林妮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林国栋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肖春美、林妮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处分抵押物。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授信协议,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因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并处置抵押物。被告肖春美、林妮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证明其与被告林国栋具有贷款合意,被告肖春美、林妮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妮以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岙兰路房产(房屋抵押权证号:即房抵押字第***号)为被告林国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9222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就其该项主张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数额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栋、肖春美、林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林国栋、林妮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被告林国栋、肖春美、林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到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本金928290.78元及罚息8145.75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林国栋、肖春美、林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9222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上述费用,对被告林妮设定抵押的即墨市岙兰路房产(房屋抵押权证号:即房抵押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林国栋、肖春美、林妮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林妮。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国栋、肖春美、林妮负担(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已预交,被告林国栋、肖春美、林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丽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