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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闫宝瑞与河北省尚义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宝瑞,河北省尚义县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宝瑞,农民。委托代理人熊爱芬,农民。委托代理人贺延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尚义县公证处,住所地河北省尚义县。法定代表人张玉强,该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宝瑞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4)尚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4日,原审原告闫宝瑞以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河北省尚义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尚义县公证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61.5万元。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6月30日,原告闫宝瑞与尚义县小蒜沟镇乌良台村委会(以下简称乌良台村委会)签订了原西沟荒山荒地的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0年,即从200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2500元,并由尚义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9年11月19日,原告闫宝瑞的妻子熊爱芬就上述同一标的物即原西沟荒山荒地又与乌良台村委会续订了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1年,从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41年11月18日止。同日,熊爱芬与乌良台村委会就该承包合同在被告尚义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尚义县公证处向熊爱芬与乌良台村委会出具了(2009)尚证经字第113号公证书。2010年11月26日,被告尚义县公证处以乌良台村委会,一是隐瞒了《关于闫宝瑞承包原西沟合同书》这一法律事实,且该合同期限至2010年底才到期,同一标的物出现了两个合同和两个承包主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二是办证中所提供的“村委会会议记录”、“村民大会会议记录”都是虚假的,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经尚义县公证处和小蒜沟镇党委、政府人员实地调查询问,确认2009年11月19日乌良台村委会与熊爱芬所签的合同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决定撤销尚义县公证处(2009)尚证经字第113号公证书。2012年9月7日,乌良台村委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熊爱芬签订的原西沟荒山荒地的合同书无效。同年11月6日,本案经调解,乌良台村委会与熊爱芬达成了:一、解除尚义县小蒜沟镇乌良台村村民委员会与熊爱芬签订的原西沟荒山、荒坡的承包协议;二、尚义县小蒜沟镇乌良台村村民委员会补偿熊爱芬因解除承包协议给熊爱芬造成的合同损失、撤销公证文书的损失及熊爱芬承包荒山、荒坡后所支出的挖坑、植树、管理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350000元;三、该协议履行后,熊爱芬及其公、婆、丈夫不再因此上访的协议,并向双方送达了(2012)尚商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闫宝瑞与乌良台村委会签订的原西沟荒山荒地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0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在该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未履行到期的情况下,原告闫宝瑞的妻子熊爱芬于2009年11月19日,就上述同一标的物又与乌良台村委会续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41年11月18日止。同日,被告尚义县公证处为熊爱芬与乌良台村委会续订的原西沟荒山荒地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向熊爱芬与乌良台村委会出具了(2009)尚证经字第113号公证书。尽管被告尚义县公证处在公证熊爱芬与乌良台村委会签订的原西沟荒山荒地承包合同时,原告闫宝瑞与乌良台村委会签订的原西沟荒山荒地承包合同到2010年12月31日才到期,但由于原告闫宝瑞与熊爱芬系夫妻关系,妻子熊爱芬的承包是对丈夫闫宝瑞的承包的续包,之后的承包活动仍然正常进行,其作为家庭式经营行为,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原告闫宝瑞也对此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况且,被告尚义县公证处发现其(2009)尚证经字第113号公证书存在错误时,在原告闫宝瑞与乌良台村委会签订的原西沟荒山荒地承包合同到期前(2010年12月31日到期),于2010年11月26日及时予以撤销,被告尚义县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没有对原告闫宝瑞的承包合同造成损失,也未影响原告闫宝瑞承包合同的继续履行。遂判决,驳回原告闫宝瑞要求被告河北省尚义县公证处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6150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闫宝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熊爱芬是夫妻关系,熊爱芬的承包是对上诉人承包的续包,之后的承包活动仍然正常进行,其作为家庭式经营行为,没有受到任何影响,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何异议,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虽然上诉人与熊爱芬是夫妻关系,但从民事主体上说熊爱芬与上诉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各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熊爱芬也没有得到上诉人关于续签合同的授权,一审法院认定熊爱芬的承包是对上诉人承包的续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荒山的承包是排除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外的。上诉人承包荒山的目的是从事养殖业,而熊爱芬从事的是种植业,对于承包荒山一事就没有采取家庭式经营。第三,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经说明了上诉人曾多次向村委会反映合同公证问题,村委会建议起诉,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对此没提出过任何异议。二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没有对上诉人的承包合同造成损失也没有影响上诉人承包合同的继续履行,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的损失在一审法院举证时已经出示,这些损失是客观的,与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在村委会与熊爱芬签订的合同公证后,乡政府、村委会等相关部门采取罚款、锁羊圈门、专人看管、禁止饮水等措施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三是被上诉人的公证活动存在严重过错。首先,是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了公证书。申请协议书公证时,被上诉人要求将乌良台村委会与熊爱芬在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由五条改为八条,新修改的协议显然没有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通过,然而被上诉人却将新修改的协议予以公证,己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其次,被上诉人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被上诉人没有审查发包人乌良台村委会发包的土地是否发包给他人,发包给他人的是否到期,这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出具公证书后出现了同一标的物出现了两个承包主体。也使被上诉人出具的公证书发生错误,所以被上诉人自已对自己出具的公证书作出了撤销决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尚义县公证处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熊爱芬与乌良台村委会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了原西沟荒山荒地荒沟承包协议书。同日,被上诉人尚义县公证处为熊爱芬与乌良台村委会签订的该承包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并向熊爱芬与乌良台村委会出具了(2009)尚证经字第113号公证书。但该承包协议书中的标的物已由上诉人闫宝瑞于2000年6月30日起承包,2010年12月31日才到期。熊爱芬作为上诉人的妻子,其承包行为是对丈夫闫宝瑞的承包的续包,作为家庭式经营方式,上诉人也对此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被上诉人发现其出具的(2009)尚证经字第113号公证书存在错误时,在上诉人与乌良台村委会签订的原西沟荒山荒地承包合同到期前,于2010年11月26日及时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未对上诉人的承包合同造成损失,也未影响上诉人承包合同的继续履行。且因无良台村委会与熊爱芳签订的原西沟荒山荒地荒沟承包协议书违法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无良台村委会通过尚义县法院在确认该协议书无效时以调解书的方式补偿熊爱芳合同损失、撤销公证文书损失及承包荒山、荒坡后所支出的挖坑、植树、管理等相关费用合计3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950元由上诉人闫宝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