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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新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新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钱先道、张玉红,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未某。原告邱某甲诉被告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钱先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初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6月7日生一女邱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已无联系,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许离婚。对于邱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邱某乙的实际情况,并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本院认为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要求独自抚育子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邱某甲与被告未某离婚;二、邱某乙随原告邱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邱某甲独自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及公告费66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前康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人民陪审员  蒋建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化孟璠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