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辩护人洪流,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付公诉,被害人吕某某的丈夫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ST60**出租车沿S337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淮滨县台头乡吕大营路口时,与吕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吕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吕欢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由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量刑应在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合议庭综合认定。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方献明的代理意见是:1、同意公诉人意见,即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有从重处罚情节,①车速过快,看到前有叉路车辆出入没有有效地采取措施。②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③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3、被害人吕某某没有过错,被告人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是由于被害人骑电动车横穿马路造成的。辩护人洪流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事发前因是因被害人吕某某横穿马路,且当天雨天路滑,刹车不及所致;二、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事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但没打通,别人打通后,在现场等待,符合自首规定;三、被告人机动车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可足以对被害人赔偿,且已支付死者20000元,与伤者已和解,取得谅解;四、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投案后一直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号牌为豫ST60**号出租车沿S337号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吕大营路段时,与吕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吕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吕欢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吕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起诉,现民一庭在审理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吕欢欢就民事赔偿已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①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②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③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吴某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吕欢欢无责任;⑤到案经过:到案方式系投案自首;⑥公安交警大队情况说明:报警电话为1359859****;案发后第一次对吴某某询问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二、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吕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四、证人证言:1、证人刘建国于2014年8月14日证实:2014年8月12日15时许,我在台头吕大营路口北找人打牌,我看见路中心线靠北一点有辆电动车在前面走着,后面跟着一辆出租车,出租车跑的比较快,直接撞到电动车后面了,将电动车撞倒,把电动车的驾驶员撞到出租车挡风玻璃上了,有把电动车和人带走有几米才把车停下,一会医院的人就来了,带走一个,死一个,就这些事。2、证人楚中芸于2014年8月14日证实:2014年8月12日15时许,我在台头乡吕大营路口西第一家开的门市部,我当时正在门口坐着看店,我看见路中心线靠北一点有辆电动车带着个人往东在前面走着,后面跟着一辆出租车,出租车跑的比较快,直接撞到电动车后面了,将电动车撞倒,把电动车上的人都撞飞了,一个落在出租车前挡风玻璃上,一个人落在地上了,出租车就刹住了,一会医院的人就来了,带走一个,死一个,就这些事。3、证人何瑞彬于2014年12月8日证实:我是报案人,手机号码是1359859****,当时我报案时,有三、四个人打手机,我打通了,司机当时也在场,没有打通电话,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五、被害人吕欢欢于2014年8月14日陈述:2014年8月12日我姑吕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带着我,下午3点多时,我们从西向东走到台头街道大营路口时,我们靠路的南边行驶,后面上来一辆车撞到我们车的后边了,我就摔到地上晕过去了。后来醒来躺在医院的病房内,家人给我说我们是被告出租车撞的。六、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供述:2014年8月12日15时许,我驾驶豫ST60**号出租车从新里到淮滨来,我是沿着王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台头乡吕大营路口时,我看见我车的右前方有辆两轮黑色电动车,从路南边小路往王罗公路上走,电动车跑的比较快,我赶紧刹车,往左打方向避让,我车的右前方的保险械就撞到电动车的左前轮上,将电动车撞倒了,电动车上的人摔到我车的挡风玻璃上,又掉到地上,我就把车停下来,我看一个人躺在我车下,我就拨打110和120,一会医院的救护车就来了,拉走一个,说另外一个死亡了,我就到交警队来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志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其亲属与伤者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到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审 判 员 王 臻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