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翠竹新村、青龙街道永宁雅苑等地,采用撬砸汽车车窗、拉车门等手段盗窃,窃得车内行车记录仪、导航仪、现金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6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翠竹新村140-3幢丙单元楼下,采用撬砸汽车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汽车内的“天驰达”行车记录仪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永宁雅苑3号楼东侧停车场内,采用撬砸汽车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桂某汽车内的“E路航”行车记录仪一只(价值人民币250元)、被害人王某汽车内的黑色行车记录仪一只(价值人民币80元)。后又至该小区2号楼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汽车内的“天之眼”行车记录仪一只(价值人民币80元),后将上述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3、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银河湾明苑35幢楼下,采用撬砸汽车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汽车内的“任E行”行车记录仪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害人韩某汽车内的“爱迪森”行车记录仪一只(价值人民币150元)和“金士顿”U盘一只(价值人民币10元)及“K-TOUCH”T621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0元)。后被告人刘某将上述两只行车记录仪和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4、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摇树村143号西侧墙边,采用撬砸汽车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宁某汽车内的“新科”导航仪一只(价值人民币140元)、“BLACKVIEW”行车记录仪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清华普天”U盘一只(价值人民币5元)和现金170余元、被害人张某汽车内的黑色行车记录仪一只(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刘某后将上述两部行车记录仪和导航仪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多次盗窃的事实;上述赃物均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桂某、王某等人的陈述某证人沃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又实施盗窃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莉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