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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一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刘宝春李明月李明与李国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春,李明月,李明,李国锋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民一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春,女,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月,女,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男,1987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号:220802198707285251。三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孙军,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文茹,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锋,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刘宝春、李明、李明月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林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林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