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俞金阳与徐军、徐余勤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阳,徐军,徐余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540号原告:俞金阳,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徐军,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徐余勤,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俞金阳与被告徐军、徐余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路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徐余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金阳诉称:要求徐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徐余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徐军、徐余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徐军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60000元。2014年2月5日,徐军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注明“2014年2月5日前所有借条作废”,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徐余勤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其与徐军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原告提供的由徐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徐军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时间、金额以及徐余勤为徐军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军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有徐军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徐军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并有权要求徐军自其主张债权之日起承担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徐军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余勤为徐军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徐余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徐军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俞金阳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二、被告徐余勤对被告徐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军、徐余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路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琬莹(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