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冯杰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570号罪犯冯杰,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苗族,初中毕业,贵州省思南县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湖浔刑初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杰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俊、冯勇、冯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44928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部分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杰准予减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培楠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鲍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