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臻、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同年11月11日两次实施盗窃行为,价值共计人民币5340元。具体如下:2014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县堡镇堡兴路通富路路口XX菜场门口,发现卖菜的被害人黄某某将收到的钱款放在摊位上的一塑料马夹袋中,后被告人陆某某返回黄某某所在摊位,趁黄某某上厕所摊位无人照管之机,窃得该塑料马夹袋,内有现金人民币4300元,两张农工商超市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590元)及两张身份证、两张老年卡、一本户口簿、两张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单。后被告人陆某某取出人民币4300元及两张农工商超市购物卡,将塑料马夹袋内其他物品予以丢弃。2014年11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至本县港沿镇港沿公路XXX号“XXX童装店”,趁被害人郭某某招呼其他顾客之机,从门口柜子下窃得一皮夹,内有人民币450元及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张社保卡,其取出人民币450元后将该皮夹予以丢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陆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崇明县港沿派出所,经审,其主动如实供述了2014年9月16日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3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交代了其于2014年11月11日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另查,审理中,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主动交纳了退赔款人民币5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崇明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资料,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黄某某、袁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崇明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交纳了退赔款,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千三百四十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四千八百九十元,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四百五十元。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予以留档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忠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曲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