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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锦军、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锦军,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锦军(曾用名孙彦军),无业。2008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锦军、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锦军、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孙锦军、孙某伙同冯然涛、冯礼亮(均另案处理)窜至玉环县玉城街道环东村王家福超市旁,见王某买完早餐骑自行车准备离开,被告人孙某故意将脚伸进王某的自行车前轮吸引王某的注意力,冯然涛和冯礼亮挡住他人视线,被告人孙锦军趁王某不注意窃走其衣服口袋里的人民币300元。2014年9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孙锦军、孙某在玉环县玉潭路秀峰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锦军、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冯礼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经过、图、照片、辨认笔录、光盘、衣服、帽子、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锦军、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锦军、孙某与同案犯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尚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依照其具体犯罪情节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孙锦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锦军、孙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衣服四件、帽子一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祺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