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67号蔡子英与何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子英,何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67号原告蔡子英,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被告何志华,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原告蔡子英诉被告何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蔡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1月30日前偿还。2010年11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3个月内偿还。但上述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诉讼中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是书证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彼此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取了借款120000元后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子英偿还借款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50元,由被告何志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将该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蒋 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成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