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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2014年8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璟璟、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左某、李某(另处)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的“××电玩城”内玩游戏,二人在输钱后找“××电玩城”的工作人员退钱,“××电玩城”的工作人员退了1200元给左某,未退钱给李某。李某遂邀约了傅某某(另处)等人来到“××电玩城”,由左某、李某、傅某某等人持刀砍砸“××电玩城”,致使多台游戏设备被损毁。经鉴定,被左某等人损毁的游戏设备价值8684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户口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共同作案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陶某的陈述、证人游某、邓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潘某某、黄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左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8684元。(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梁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汤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