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1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苗宪龙诉兰州电建实业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宪龙,兰州电建实业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0013号原告苗宪龙,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代理人韩贵宝,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瑞霞,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电建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王瑞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青,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苗宪龙诉被告兰州电建实业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苗宪龙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苗宪龙的申请符合法定的条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益所做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苗宪龙撤回对被告兰州电建实业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21元,减半收取1060.5元,由原告苗宪龙承担。审判员 胡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伶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