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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珊与任现忠、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珊,任现忠,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珊。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现忠。委托代理人秦霄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588号。法定代表人刘生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霄波,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铁西路北段方林街仁和花园。负责人焦存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珊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上诉人任现忠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北方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9日15时45分许,任现忠驾驶豫E×××××/豫E×××××挂号车沿博兴县兴福镇曹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纯路与隆发路交叉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与沿曹纯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王炳平驾驶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现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炳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E×××××/豫E×××××挂号车登记车主系XX集团北方汽运公司,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任现忠,系其分期付款从XX集团北方汽运公司处购买。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安阳铁西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珊未提交涉案事故车辆的车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予以证实与其主张车辆系同一车辆,故对王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珊对任现忠、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王珊负担。宣判后,王珊不服上诉称,原判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的车辆属新车,2013年8月8日购车,次日发生事故,尚未办理号牌。2013年11月1日,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购车发票,发票中购车人为上诉人王珊,另提交了已经办理的行车证,行车证中载明车主为王珊,行车证中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均与购车发票一致。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博价鉴字(2013)C-431号车损报告,该报告是受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出具的,该报告是对博兴县交警队2013/3513号事故认定书中的受损车辆作出的损失鉴定,报告书中载明了受损车辆为长城哈弗牌越野车,车辆的品牌型号与上诉人提交的购车发票及行车证相互印证,另外,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了博价鉴字(2013)C-431号车损报告中受损车辆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与上诉人提交的购车发票及行车证同样完全一致,并且该车的驾驶人王炳平也证实车辆属于王珊所有。通过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属王珊所有,特提起上诉,望判若所请。被上诉人任现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当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第66条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XX集团北方汽运公司辩称,同任现忠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人保安阳铁西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替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受损长城哈弗越野车的事故损失进行评估,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博价鉴字(2013)C-431号鉴定结果报告,认定损失价值为4100元。2013年11月5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评估的长城哈弗越野车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与王珊向法院提交的购车发票一致。涉案事故发生后,王珊为处理涉案事故,另支出鉴证费300元,施救费340元,现场勘查费150元。涉案事故给王珊造成损失共计4890元。王炳平系王珊之父。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受损车辆的购置日期为2013年8月8日,涉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9日,事故发生时受损车辆尚未办理行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王珊。根据王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的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与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车辆比对,确系同一车辆。根据王珊所提供证明,能够证实涉案事故受损哈弗越野车系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哈弗越野车。王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任现忠驾驶的豫E×××××/豫E×××××挂号车在人保安阳铁西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安阳铁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王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2890元由任现忠赔偿,XX集团北方汽运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珊主张另支出停车费160元,但其提供的收据无收款单位名称,业务收款单位公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珊经济损失2000元;三、任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珊经济损失2890元;四、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任现忠赔偿王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王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晨光审 判 员  李添珍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