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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345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杨某,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相继生育两个孩子。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杨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杨某缺席属放弃权利,对张某所举证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与杨某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相继生育“杨某甲”、“杨某乙”两个女孩。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张某诉讼来院,要求与杨某离婚,因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的,张某与杨某婚姻基础尚可,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后虽发生争吵损害夫妻感情,但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均应珍惜家庭,营造和谐家庭环境,共同承担对小孩教育抚养责任,使其子女健康成长。张某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要求与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管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