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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谯明洪、赵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谯明洪,赵桂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43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陈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乾英,浙江现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文霖,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谯明洪。被告:赵桂珍。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谯明洪、赵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季乾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谯明洪、赵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被告谯明洪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方式还款,每月4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帐户管理费,该帐户管理费按贷款初始金额乘以0.95%,按期与贷款本息一并收取。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帐户支付贷款款项50万元。2013年9月4日被告还款发生逾期,现该笔贷款全部到期,经催讨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44373.72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4日尚欠利息375.59元)和罚息(算至2013年11月4日为3220.24元,以44373.72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月利0.845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300元)及帐户管理费6638.99元被告谯明洪、赵桂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谯明洪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被告谯明洪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方式还款,每月4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了被告谯明洪应向原告支付帐户管理费,该帐户管理费按贷款初始金额乘以0.95%,按期与贷款本息一并收取。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依约向被告谯明洪指定帐户支付贷款款项5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4日,被告谯明洪尚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本金44373.72元,利息375.59元,罚息3220.24元及帐户管理费6638.99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流水单、对帐单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收费标准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谯明洪签名确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申请表》的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谯明洪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系违约,依据双方的约定,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罚息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花去的费用。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谯明洪、赵桂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谯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373.72元、利息375.59元、罚息3220.24元及帐户管理费6638.99元(算至2013年11月4日止,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谯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谯明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4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剑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