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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城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城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无业。2005年3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7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12日夜间,被告人尚某伙同许某、宓某(二人均已判刑)持剪线钳、壁纸刀等作案工具,骑两辆二轮摩托车潜至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书香美域”小区工地,盗窃该工地高压箱变电室基础坑内YJV223×70铜芯电缆22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740元。2、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尚某伙同许某、宓某持剪线钳、壁纸刀等作案工具,骑两辆二轮摩托车潜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城别墅区工地,盗窃该工地4×10铜芯电缆1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950元。综上,被告人尚某盗窃作案两次,涉案物品价值8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预缴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蕾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人民陪审员  王 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罚。其中,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