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4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心涛与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心涛,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4520号原告陈心涛,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能武、陈玮智,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江炜力,总经理。原告陈心涛与被告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心涛及委托代理人陈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心涛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陈心涛为购买被告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与被告签订了《预定协议书》。协议约定预定房产建筑面积为142.83平方米,售价为3718元∕平方米,总价款为531042元;原告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第7日至30日内来被告销售现场向被告交齐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并交清应支付的购房款后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应在签订本协议时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5万元整。如原告已完全、如期的履行了其应承担的义务,而被告无故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5万元;并在协议签订数日后,原告依约备好材料及相应款项到被告售楼部要求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及现场工作人员却称公司目前存在一些问题且工地就要停工,暂时不签合同。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交涉此事,但均无果。不久,项目建设工地就全面停工,且公司人去楼空。2014年7月4日与2014年7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与原告联系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均无回信。因此,被告因其自身原因不能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30万元。被告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心涛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预订协议书一份二张,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预定协议书》及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3、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定金。4、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查询单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与原告联系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7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与原告联系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一份律师函由江炜力本人签收,另一份律师函由郑某某代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长乐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林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人在售楼部及建设工地上班,也无法联系。2、盖有长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月12日止。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心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与原告陈心涛签订预定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预定其所有位于长乐市的商品房项目,共计面积142.8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718元,房款总计531042元;原告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第7日至30日内来被告销售现场向被告交齐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并交清应支付的购房款后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应在签订本协议时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5万元整。如原告已完全、如期的履行了其应承担的义务,而被告无故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等。签订预定协议书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纳定金15万元,并在协议书约定的7至30日内到被告公司要求签订正式合同;但因被告公司原因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委托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4日、21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与原告联系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陈心涛签订的预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15万元,而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负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2)点约定,被告无故拒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定金高过主合同标的531042的20%即1062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定金超过106208元部分的要求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陈心涛双倍支付定金共计256208元(该数额包含原告已交纳的定金150000元和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106208元)。二、驳回原告陈心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心涛负担656元,被告福州凯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游国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灵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