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执字第66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徐汉生与王燕慧、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2013执6678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汉生,王燕慧,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穗天法执字第6678-1号申请执行人:徐汉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招嘉泳,系广东法制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燕慧,身份证住址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燕慧。申请执行人徐汉生与被执行人王燕慧、广州誉景典当行有限公司(下称誉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王燕慧应向徐汉生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至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与逾期利息630130元(2013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负担受理费25500元;誉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徐汉生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x路19-1首层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3年9月13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支付执行费55551元,但被执行人均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向各大银行及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开立有多个银行帐户,但因余额不足,本院实际划拨了17225元,并将该款转退为部分执行费;被执行人王燕慧名下有车辆六部(车牌号分别为粤A×××××、粤A×××××、粤A×××××、粤A×××××、粤A×××××、粤A×××××),但均已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另案查封及轮候查封,本院在本案中亦进行了轮候查封,且因无法实际控制上述车辆,暂无法作进一步处理;被执行人王燕慧名下位于白云区xxxxx街22号404房的共有产权份额已被白云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及轮候查封,位于海珠区xxx280号之二2308房的共有产权份额已被越秀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光华路19号149-155、1248-1251、123-124、1342、1418-1419、1921-1924、1943-1945号铺已分别被越秀区、海珠区、增城市法院及增城市公安局另案查封及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誉景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x路19-1首层(本案抵押物)已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及越秀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及轮候查封。本院在本案中均对上述房产予以了轮候查封,并向各首封法院发出了《协调函》及《参与分配函》,但一直未有回复;被执行人王燕慧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xxx19号1154铺本院予以了首封,但因该铺已抵押他人,且只有7点几平方米,本院在本案中无益处分。另本院还在另案[(2014)穗天法执字第2806、2807号]执行中,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誉景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搜查,但未搜查到任何财产,本院现亦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王燕慧下落。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并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本案实际执行到位17225元。由于本院无益处分首封的商铺,各首封法院对本院发出的《协调函》及《参与分配函》又一直未有回复;轮侯查封的车辆亦因无法实际控制,暂无法作进一步处理;本院已另案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誉景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搜查后亦无所获;现申请执行人又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故本案余款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穗天法执字第66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x路19-1首层及位于增城市新塘镇xxx19号1154铺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戴 子 兵执行员 欧阳浩贤执行员 黄 昌 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