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四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殿友与魏成存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友,魏成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四民初字第586号原告:王殿友,男。被告:魏成存,男。原告王殿友诉被告魏成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成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称家中有急用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5厘,由担保人刘春财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现被告未能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魏成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早年相识。2013年5月10日,被告称家中有急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写有借据,由担保人刘春财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5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担保人刘春财主张权利,并要求不按双方约定主张利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及担保人刘春财签名的借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有被告及担保人刘春财的签名并注有被告魏成存的身份证号码。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主张利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成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殿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付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魏成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雲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