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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霍敦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 、李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霍敦乾,李方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96号。负责人:张松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福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敦乾,男,生于1974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川,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军,男,生于1970年6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叶斌,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敦乾、被上诉人李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朝河、被上诉人霍敦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川、被上诉人李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8时57分,李方军驾驶自有的川BJR3**号中华牌小型轿车,从三台县城区方向往三台县灵兴镇方向行驶至省道205线338㎞+60m路段,与霍敦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霍敦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霍敦乾被送到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0日,发生医疗费70239.19元。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右髋臼、右股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耻骨上支线性骨折;5、多处软组织擦挫伤;6、低白蛋白血症;7、中度贫血;8、肝脏受损;9、凝血功能异常;10、酸碱失衡。出院医嘱:1、保持右侧膝关节活动度,骨科、康复科随诊;2、避免外伤、摔倒,预防再骨折;3、建议休息一个月。霍敦乾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514.3元。2014年4月22日,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方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敦乾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3月10日,三台县人民医院为霍敦乾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今日来院要求预计下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出现伤口感染、费用不足、需多次手术等后果自负,现预计取内固定费用为15000元左右。2014年5月20日,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霍敦乾之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应为20100元,霍敦乾因此支付鉴定费1403元。一审审理中,霍敦乾同意将李方军车损4300元(修理费3800元、拖车费500元)纳入本案品迭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为霍敦乾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李方军为霍敦乾垫付费用52000元。霍敦乾的摩托车经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定损为1270元。另查明:霍敦乾生于1974年10月4日,农村居民,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霍敦乾与其妻周芳在位于三台县争胜乡场镇的“三台县争胜乡耀辉饭店”务工并居住、生活在争胜乡场镇已逾一年,霍敦乾的月收入为4500元,每月休息二天。李翠芳生于1941年月1日,农村居民,系霍敦乾之母,其婚后生育子女5人,均已独立生活。霍敦乾与周芳婚后于1997年4月20日生育长子霍鑫,现在三台中学读高中,于2012年2月16日生育次子霍俊宇。川BJR3**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台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争胜饭店劳务用工合同、厨师(中式烹调)资格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收条、川BJR3**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修理费及拖车费发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定损单、餐饮服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亲属关系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李方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敦乾承担次要责任,川BJR3**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霍敦乾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李方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方军承担的赔偿金额,根据其与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酌定扣除15%的自费药后,对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由该公司直接赔付给霍敦乾,不足部分仍由李方军赔偿。霍敦乾虽为农村居民,但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已逾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霍敦乾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霍敦乾主张的车损,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主张按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定损金额1270元予以支持。霍敦乾的其余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霍敦乾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90753.49元(含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740元;3、护理费4060元;4、误工费20571.42元【128天×(4500元/月÷28天)】;5、残疾赔偿金89472元;6、鉴定费1403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9498.66元(长子16343元/年×1年×20%÷2、次子16343元/年×16年×20%÷2、母亲6127元/年×7年×20%÷5);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损1270元;10、交通费700元;11、处理事故误工费630元;合计243098.57元。由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霍敦乾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60元、误工费20571.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9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2169.92元、车损1270元等共计121270元;不足部分121828.57元(243098.57元-121270元),由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霍敦乾各项损失76800.88元【(90753.49元-10000元)×85%×70%+(1740元+1403元+630元+89472元-52169.92元)×70%】,由李方军赔偿医疗费8479.12元【(90753.49元-10000元)×15%×70%】。扣除垫付的费用及霍敦乾应赔偿李方军的车损2690元(2000元+2300元×30%)后,由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霍敦乾各项损失141860元,并支付给李方军为霍敦乾超额垫付费用46210.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霍敦乾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共计143310元(垫付的费用已扣除,赔偿费用中含霍敦乾垫付的受理费)。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方军为霍敦乾超额垫付费用人民币44760.88元(已扣除霍敦乾垫付的受理费)。三、驳回霍敦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由霍敦乾负担721元,李方军负担1450元(霍敦乾已垫付,此款已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款中品迭)。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1061.46元(品迭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支付61061.46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6149.9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霍敦乾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场镇居委会无权出具证明证实霍敦乾父亲名下的房产系谁所有,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且霍敦乾在乡镇居住生活与在城镇居住生活系不同概念。霍敦乾系争胜村九组村民,村委会证实其土地承包给同村一组村民霍联金不符合常理。争胜饭店劳务用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而该饭店系2013年1月20日才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公示名册证实饭店从业人员只有一人;从事餐饮服务的工作人员均需要办理健康证,霍敦乾未提供2011年务工时办理的健康证;用工合同中证实霍敦乾月工资为4500元,霍敦乾未提供其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明细等。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照片模糊不清,上面载明的出生日期与霍敦乾身份证、户口薄载明的出生日期不符,证书与当事人从事的工作没有关联性。霍敦乾长子霍鑫系高一在校学生,其入学时间应为2013年9月,在三台县城生活时间未满一年,学生因周末、寒暑假均要离开学校,因此霍鑫不属于持续在县城居住生活人员。2.后续治疗费应当按照出院证明中医嘱15000元计算。对于患者的病情熟悉程度、治疗方案以及医疗费用的预计,主治医生比鉴定机构预计的精准,鉴定中预计的费用全部按最高值计算才造成费用虚增至20100元。3.霍敦乾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中的西药费用没有药品清单或处方,无法证实费用与交通事故受伤的关联性,不应赔偿。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分摊。被上诉人霍敦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霍敦乾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在场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务工,从事餐饮行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争胜饭店开业多年,2013年的营业执照是重新领取的。霍敦乾的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出生日期系登记有误。霍敦乾之前曾在北京开过饭店。对于土地的调整、流转,村委会可以证明。霍郭乾长子霍鑫从小学、初中均在城镇读书,子女的生活费用来源于父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费用。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根据病情、物价作出的结论是合理的。3.病情证明书中已经写明了需要门诊治疗,门诊费应当支持。4.鉴定是交通事故引发的,鉴定费是必然产生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李方军答辩称: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霍敦乾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赔偿,上诉涉及我方的主要是鉴定费,鉴定费是必然产生的,不应由被上诉人分担。本院二审除与原审查明一致的事实外,另查明:1.霍敦乾在原审中提交了其在北京开饭店的相关证据,主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北京木渔山村小吃店,经营者姓名:霍敦乾,经营场所:北京朝阳区百子湾路29号货运室东侧,有效期2007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8日)、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及2011年租金收据,证明霍敦乾曾在北京经营饭店。2.霍敦乾在原审中提交了三台县社保局出具的《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及养老保险缴费发票,证明霍敦乾为灵活就业,2013年缴纳了养老保险6897.6元。3.霍敦乾在原审中提交了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证明其在三台县城“滨江半岛·东川世家”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并一次性付清房款。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霍敦乾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后续治疗费数额如何认定。3.门诊费是否支持。4.鉴定费由谁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霍敦乾虽为农村户口,但综合审查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外务工多年、未从事农业劳动,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霍敦乾的子女生活费主要来源于父母在城镇务工的收入,且在城镇读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数额,三台县人民医院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所预计霍敦乾的取内固定费用为15000元左右,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后期医疗费为20100元。霍敦乾2014年4月23日的X片显示:右侧髋臼骨内固定术后表现,折线模糊;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表现,折线清晰,似有少许骨痂生长;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表现,折线不清。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认为,从2014年4月23日的X片来看,由于骨折愈合程度不一致,其内固定可能需要分二次手术取出,参照《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的规定,右髋臼的愈合情况与左肩胛骨的愈合情况基本一致,可一次手术取出,其费用为髋臼钢板取出9000元,加肩胛骨两处钢板取出3600元,共计12600元,由于右股骨愈合较差,其内固定取出可能和前述部位内固定物的取出时间不一致,可单独计算费用7500元,故确定后期治疗费20100元。原审根据鉴定机构的分析意见,认定霍敦乾的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霍敦乾主张的门诊费514.3元,根据三台县人民医院的2014年3月10日的出院证明书和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1日的病情证明书记载,霍敦乾出院后确需复查,霍敦乾主张的门诊费发生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主要是X片费用、西药费、诊查费、挂号费,费用的产生合理,时间相符,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是为确定霍敦乾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数额所产生的费用,属于认定事故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