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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腾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英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腾恒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英斯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722号原告南京腾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谢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源花,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英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882号6幢415室。法定代表人徐军。原告南京腾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恒公司)与被告杭州英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斯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源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恒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被告购买气相色谱仪一台,价格为42000元,双方约定货到一周内由被告安排技术员到原告处调试并教会原告的员工使用。原告于当天支付了货款,被告发货后安排了技术员到原告处进行调试,但在调试的过程中发现该气相色谱仪的毛细管柱不合适,所以该仪器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调试成功。之后被告多次派人到原告处调试均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效果。原告2014年3月10日用传真的方式发函告知被告,要求其在2014年3月10日前到原告处调试,如果不来或是调试结果达不到预期的效果,将按退货处理,并要求被告对此方案进行确认,被告在此函上盖章进行了确认,被告依然没有如期来进行调试,原告便于2014年3月20日将气相色谱仪用快递的方式退还给了被告,被告的徐军经理于2014年3月24日进行了签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4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60元(自2014年5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英斯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腾恒公司(买方)与被告英斯特公司(卖方)通过传真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气相色谱仪及其配件空气发生器、氢气发生器、氮气发生器各一台,价格合计42000元,双方约定货到后一周内完成验收,如半个月内没有反馈视为合格,付款方式及交货时间为款到订货,货期2-3周。发货方式为卖方快递到买方指定地点。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3年3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货款42000元。原告收到货物后,由被告技术人员到原告处调试。因调试过程中发现该气相色谱仪的毛细管柱不适合,故未在约定期限内调试成功。后被告多次派人到原告处进行调试,但均未达到原告要求的效果。2014年3月6日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发送《确认函》一份,该函载明:“经本公司(腾恒公司)董总与贵公司(英斯特公司)徐经理双方沟通达成意见一致如下:贵公司徐经理将于2014年3月10日来本公司处调试气相色谱仪,如不来调试或者调试10次后检验结果平均值相差超过0.2,我公司将不另行安排其他处理方式将按退货处理”,并要求被告确认后盖章回函,被告亦在此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未如期来进行调试,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将气相色谱仪通过圆通快递(单号:9137126479)退还给了被告,被告公司徐军于2014年3月24日签收。原告又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发《确认函》一份,要求被告尽快汇款,未得到回复。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未予退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销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确认函、快递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英斯特公司应当向原告腾恒公司提供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货物。因被告提供的产品调试结果无法达到原告的要求,双方于2014年3月6日以《确认函》形式已达成一致意见,限定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到原告处调试,若不来调试或调试后结果仍不符合要求,将按退货处理。因被告未依约到原告处调试,原告已退货给原告,被告理应将货款退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英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腾恒新材料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保全费480元,以上合计912元,由被告杭州英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韩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甘菊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