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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安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甜甜出席法庭,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彭某某骑车前往安义县凤凰山工业园区找工作,当路过安义县东阳镇石塘村喻家村小组被害人喻某某家时,发现喻某某家房门锁着家中无人,便产生了进入房内盗窃的想法,遂找来一把木梯,爬木梯从该房二楼窗户处进入二楼房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540元,离开喻某某家时并将插在一楼侧门门锁上的钥匙取走。同年10月10日中午,彭某某再次来到喻某某家,用上次取走的钥匙打开了一楼侧门后进入屋内,因二楼房门上锁,彭某某先用绳索从三楼阳台下到二楼阳台,再用木槌砸破二楼阳台的窗户玻璃,后打开窗户进入二楼房内,盗得一台T**牌数码摄像机和一塑料罐硬币。经鉴定,被盗的TCL牌数码摄像机价值人民币575元。被害人喻某某发现家中失窃后,于同年10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彭某某作案时手被割破留下的血迹,经DNA鉴定比对,发现彭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赃款1500元。同日,民警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在彭某某的家中查获被藏匿的赃物TCL牌数码摄像机。以上赃款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安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检)鉴(物)字(2014)1629号DNA鉴定书,安义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4)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安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安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安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退交了赃款1500元,并如实交代了赃物TCL牌数码摄像机的藏匿地点,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玉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的授权,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规定如下:(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四十万元为起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