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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魏宝军与抚顺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宝军,抚顺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魏宝军,男,1966年5月6日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商丽艳,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同魏宝军。被告:抚顺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吕泽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景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启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魏宝军诉被告抚顺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清民一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星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4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清民一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宝军,被告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景军、顾启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宝军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馨新家园8号楼2单元3号车库买卖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价款90,000.00元,后原告占有、使用此车库近2年。2012年案外人肇恒云对原告所有的车库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所有的车库配户给案外人肇恒云,现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此车库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却故意隐瞒事实,仍将此车库出卖给原告。现经法院判决原告已无法拥有此车库所有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1年4月26日达成的车库买卖协议;2、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至判决生效为止);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3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90,0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每平方米9,500.00元的评估价格。被告星宇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购房款以实际支付款为准;不同意给付利息、赔偿损失,原告一直使用房屋,如果给付利息,应从倒房时开始算,损失不应按每平方米9,50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星宇公司与原告魏宝军口头达成车库买卖协议,将清原镇馨新家园8号楼北侧二单元3号车库出卖给原告,原告支付价款89,843.69元,支付物业费、卫生等156.31元。被告将该车库交付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而在2009年5月22日,被告星宇公司以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肇恒云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已将该车库及相邻的4号车库调换给肇恒云。因被告又将3号车库出卖给原告,并由原告占有、使用,肇恒云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清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星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8号楼北侧3号、4号车库配户给肇恒云。被告星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肇恒云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以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3)清法执字第010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魏宝军中止对8号楼北侧3号车库执行的异��,并于2014年1月4日将该车库强制执行给肇恒云。另查明,清原镇馨新家园8号楼北二单元3号、4号车库相邻,面积相同,均为22.33平方米。4号车库经辽宁方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每平方米9,500.00元,总价为212,135.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买车库收据、物业费收据、卫生费收据、(2012)清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2013)抚中民三终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2013)清法执字第01037号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被告星宇公司将调换给他人的车库又出卖给原告,该车库经生效���决确认为他人所有并已执行完毕,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与被告星宇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星宇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车库经依法评估,每平方米9,500.00元,总价为212,391.35元,增值部分122,391.31元应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款一倍以内损失,但未提供有其他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购买车库之日起的利息,因车库一直由原告使用至2014年1月4日,故利息应当自2014年1月5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魏宝军购房款89,843.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抚顺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391.31元;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魏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00元,由被告抚顺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82.00元,原告魏宝军负担1,5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素云人民陪审员  薛金凤人民陪审员  于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刁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